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初字第21号原告鲍某某,男,1948年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占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伯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阳,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鲍某某因不服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唐公(文)决字(2012)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原告系路南区大业里拆迁区域居民,因拆迁区域要盖26层高楼问题,原告与其他群众一直找有关部门按照信访等方式解决此事。2011年6月28日大业里居民接文北办事处通知,并于7月1日上午到办事处开会,听取办事处书记解答问题。因办事处书记无法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中止会议,欲离开会场。群众上前阻拦,并与其发生推搡。原告为防止事态扩大��上前劝解。办事处书记表示此事件与原告无关。2012年1月19日文北派出所传唤原告,以2011年7月1日的事件,认为原告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作出唐公(文)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决定书送达时原告未签字,1月30日再次传唤原告并于当晚将原告拘留,与拘留所内再次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拘留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被告在11天后拘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路南公安分局唐公(文)决字(2012)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传唤证;3、证人证言三份。
被告答辩称,2011年7月1日上午,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办事处书记向大业里拆迁居民解答相关问题后,因另有重要工作需要进行部署,准备离场时,遭到鲍某某等群众阻拦,不允许其离开办理其他工作,严重扰乱文北办事处的办公秩序。因鲍某某扰乱办公秩序,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鲍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认为对鲍某某的处罚做到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文北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2、黄树山的询问笔录;3、王楠(文北办事处工作人员)笔录;4谭长波(文北办事处工作人员)笔录;5齐国伟(文北办事处工作人员)笔录;6案卷38页:鲍某某笔录;7李翠萍(大业里居民)证言笔录;8王会民(大业里居民)证言笔录;9文北办事处提供的录像。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无原则冲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上午,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大业里居民就大业里拆迁问题进行解答。会上该办事处书记黄树山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宣布解答完毕后,原告鲍某某等人对解答不满意,要求黄某进一步给予解答,黄明确表示解答完毕,并有其他公务亟待处理,因此,准备离开会场。但原告鲍某某等人仍坚持要求解答,并拦阻黄某离开,部分群众激动出现推搡现象。致使黄某不能离开处理其他公务,时间达30余分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经调查核实上述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鲍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维权过激,客观上阻碍了国家公务人员正常工作,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其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对其处罚违法的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作出的唐公(文)决字(2012)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延
代理
审判员 吴宝群
代理
审判员 樊颖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良曼-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