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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95号

李某某与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某某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眼镜公司)、第三人某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眼镜公司、第三人某某电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2年原告代第三人偿还了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共计826469.15元。嗣后,原告向第三人追偿代为偿付的上述款项。2012年6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1745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部分相应欠款。现原告及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以致酿成此次纠纷。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74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温瑞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欠款及向原告转让债权等事实。证据三,EMS国内特快专递单两份及书面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证据四,领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被告某眼镜公司、第三人某某电镀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某眼镜公司、第三人某某电镀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电镀公司曾向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由原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之一;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对上述案件经调解结案。嗣后,原告陆续偿还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到期利息17700元、逾期利息81621.15元、律师费17000元、诉讼费10148元,共计826469.15元。2012年3月3日,被告某眼镜公司结欠第三人截止2012年2月货款累计15423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结欠第三人2012年3月货款20310元;故被告合计结欠第三人货款174540元。2012年6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1745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部分相应欠款。2012年8月25日,第三人将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另查明,第三人某某电镀公司与被告某眼镜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同年4月2日结算货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电镀公司与被告某眼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出具领款凭证时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74540元及其利息损失(货款174540元按年利率6.1%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1895.5元,由被告某某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海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