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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995号

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源润实业有限公司、李素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源润实业有限公司,李素,新疆煌盛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99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泰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兆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源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维,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素。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维,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新疆煌盛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有,该公司经理。申请再审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源润实业有限公司、李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煌盛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谅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煌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煌盛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