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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041号

原告李佰信诉被告刘荣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李佰信,刘荣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041号原告李佰信。委托代理人胡海东。被告刘荣刚。委托代理人范芬巧。

原告李佰信诉被告刘荣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玉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东,被告刘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芬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佰信诉称,1998年被告的母亲称被告将要结婚,向原告借地耕种,于是原告将所承包耕地中的“长身地”1.46亩交与被告家庭临时耕种,约定随要随还。在此期间原告还代其缴纳相关提留税费。原告后因家庭人员增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耕地,被告却不愿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46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荣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争议耕地并非原告交给被告耕种。1999年因为粮食便宜,而耕种费用高于种粮收入,原告找到本村民小组组长李会,将其承包的1.46亩土地交还村民小组。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期间,李会将争议土地交给被告耕种,耕种土地的提留款都是被告所交。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述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耕种原告原承包的“长身地”1.46亩土地是否系其从村委会合法获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加盖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前坝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土地承包清册复印件,该清册载明,长身地,李佰信1.46亩。2、加盖江苏省农民负担监制章户主为原告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二份,分别系1998年度和2000年度,载明户主为原告,人口3.3人,承包耕地分别为4.3亩和3.9亩。原告以证据1、2证明诉争土地系其承包,并缴纳有关税费。3、落款人为前坝村原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李会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李佰信长身地私自交设(涉),无生产队无观(关),2012年5月1日”,证明被告称诉争土地系村民小组组长交给被告耕种并不属实。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确定系李会书写。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1999年1月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证明1998年被告没有需要耕种土地的可能性。2、农业各税缴纳监督卡一份(载明系铜山县财政局监制,未加盖印章),内容为:2001年度户主为被告,家庭人口一人,计税土地面积为1.46亩,应缴农业税金和农业税附加共计258元。证明该1.46亩土地系被告耕种3、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11日、落款人为前坝村原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李佰化(李会后任)的收款凭证1份(载明:收刘刚提留90元),证明被告为该1.46亩土地缴纳了提留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即农业各税缴纳监督卡未加盖印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确定认为李佰化书写。诉讼中,本院出具了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李会的调查笔录。李会称原告将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耕种未经过第七村民小组同意,系原、被告双方私自行为。经质证,原告对于本院向李会调查的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李会所述不属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调查及原被告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清册及农民负担监督卡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原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李会的书面证明和李会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所陈述一致;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农业各税缴纳监督卡未加盖颁发机构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落款人为前坝村原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李佰化(李会后任)的收款凭证因无法确认系李佰化书写,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被告提供的农业各税缴纳监督卡及落款人为李佰化的收款凭证属实,但被告并非前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耕种了诉争土地并缴纳过税费,但并不能证实土地系其从第七村民小组承包或第七村民小组将土地交给其耕种。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前坝村(以下简称前坝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经协商,1999年原告将其从前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位于该村七组的“长身地”1.46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1998年和2000年有关部门颁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均载明原告的土地承包家庭人口为3.3人。另查明,原告将上述1.46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未经当时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同意。被告虽居住在前坝村,但户籍登记并非在前坝村。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土地系农民重要的社会保障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民重要的财产权利。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耕种的诉争土地系原告从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而被告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告自愿交给发包方或被发包方收回并重新向被告发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刚将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前坝村七组“长身地”中原告李佰信承包的1.46亩土地于2013年春季作物收割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玉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