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郊水泥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8699188-8。法定代表人赵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卫,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
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红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姜红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且从事机修,原告公司生产设备出现故障时,维修人力不足时,即让被告帮忙维修设备,结束后,原告便以馈赠礼品的方式答谢被告,双方始终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底,因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给予其生意上的帮助,被拒绝后,被告便无理取闹,要求原告给予其所谓的“劳动保险待遇”,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提供了不实的证明材料。2012年3月21日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12)第18号劳动争议仲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决原告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义务。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承担该裁决书确定的一、二、三项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红卫辩称,我是2009年9月经人介绍在被告设备部从事机械修理工作,负责设备维修和汽车补胎,两班倒,月工资2250元左右,2009年12月办理工资存折,我们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以来,被告一直未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10月25日原告突然口头通知我不要再上班了,我即找原告,原告法人代表避而不见,并让同事转告说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对我提出的赔偿问题也不予赔偿,我即申请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也作出裁决,在我申请执行时,才得知,原告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我认为该裁决并无不当,我现要求在此裁决的基础上向原告给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月工资2200元左右。2011年10月2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以后不用继续上班,被告即离开原告处。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汉区劳仲案字(2012)第18号裁决书,裁决:
一、由本案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请人申报补缴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养老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的数额后十日内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交被申请人,原告在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
二、由本案原告给被告支付2009年及2010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895.4元;
三、由本案原告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4.5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费用。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平均为1729.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汉区劳仲案字(2012)第18号裁决书,被告给原告交纳的风险金、工资存折,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应为原告单位的员工,故原告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被告给原告口头通知不继续上班后,被告申请仲裁,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区劳仲案字第(2012)第1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申报补缴被告姜红卫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属于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各自负担。
二、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姜红卫支付2009年及2010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895.40元。
三、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姜红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4.50元。
四、驳回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华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汉玉
人民陪审员 席天成
人民陪审员 邢春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