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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泰兴市欣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优耐特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州欣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优耐特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泰州欣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兴市中兴大道1号华泰大厦14楼D座。法定代表人王桂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曹,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优耐特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5号22-A。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欣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丰机电公司)诉被告江苏优耐特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丰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优耐特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丰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船用设备及备件,合计400499.44元,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1997.9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199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曾经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也是被告公司股东,又是被告公司财务经理,从事财务和采购工作。王桂民与另两名股东王成、杨俊生在2011年6月11日在核对公司账目时已经认可所有供应商货款均已结清,王桂民也签字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欣丰机电公司向优耐特进出口公司提供船用设备及备件。2011年6月11日,因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三股东王成、杨俊生、王桂民对公司及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形成《公司利润及垫资表》一份。该表中第一项东嘉船厂销售利润收入部分第4栏“以欣丰机电赚利部分”金额为69513元;第十五项王桂民占用公司资金计算第1栏载明金额为179559.62元,第2栏“未支付供应商货款”载明金额为0,并备注“假设没有供应商欠款”。表下方有王成、杨俊生、王桂民三人签字。此后,王桂民不再担任该司任何职务。审理中,欣丰机电公司为证明货款总金额,提交了合计400499.44元的11张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交供货凭证。优耐特进出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但增值税发票是欣丰机电公司单方面开具,其未提交供货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欣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亦系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股东之一,又系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财务经理,同时还负责采购,其为达到挪用资金之目的,多次虚开发票平账。欣丰机电公司为证明其向优耐特进出口公司所供货物来源,提交了其向案外人的采购发票16张,其中只有两张金额合计为30800元的4台船用雾笛发票,日期在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期间,能够与上述欣丰机电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相对应。优耐特进出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采购发票与其开具给我司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对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欣丰机电公司认可收到优耐特进出口公司已付货款178501.5元,并称货款是以的优耐特进出口公司名义汇到欣丰机电公司账户,但在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优耐特进出口公司则称,因当时公司的财务由欣丰机电公司法宝代表人王桂民负责,付款不规范,故产生纠纷才形成上述2011年6月11日对账。优耐特进出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工资表两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27日、2011年2月23日的两份工资表中,王桂民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证明王桂民是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财务负责人;证据二、借款单七份。时间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金额1600元至10000元不等,有的借款单中王桂民作为财务主管人员核批一栏签字,有的借款单中王桂民在借款单位一栏签字,无其他人审批记录。证明王桂民任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财务负责人,能够自由动用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资金;证据三、付款申请(通知单)单四份。时间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金额1862元至20000元不等,王桂民在财务部门栏签字,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增值税发票。2010年5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王桂民,销货单位为南京彼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王桂民在被告公司负责采购;证据五、定额发票一张、报销单各两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16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26日。证明王桂民在2011年4月之前系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财务负责人。欣丰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桂民签字是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桂民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桂民与王成在优耐特进出口公司都是负责人,谁在公司谁签字。但欣丰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成曾经作为财务主管在工资表、借款单、付款申请(通知单)单签字。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桂民所采购的打印机,说明王桂民是采购部门的人,不是财务部门的人,报销单上签字人有时候有王桂民的签字,还有其他人签字。说明该司分工不明细,王桂民是优耐特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有时候管财务有时候管物资采购,不能证明王桂民是单位的财务主管。对上述优耐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王桂民在工资表、借款单、付款申请(通知单)单、增值税发票、定额发票、报销单上签字,欣丰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成曾经作为财务主管在工资表、借款单、付款申请(通知单)单签字,且欣丰机电公司陈述王桂民有时候管财务,有时候管物资采购。上述证据及欣丰机电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王桂民是优耐特进出口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同时也负责公司采购。以上事实,有原告欣丰机电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采购发票,被告优耐特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公司利润及垫资表》、工资表、借款单、付款申请(通知单)单、增值税发票、定额发票、报销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欣丰机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优耐特进出口公司尚欠其货款。首先,欣丰机电公司虽向优耐特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未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上述发票项下的供货义务。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之功能。现实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的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等情况复杂,不能直接将增值税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主张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而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买受人抵扣的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中,虽然欣丰机电公司提交了11张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供货凭证,且其提交的向案外人采购再向优耐特进出口公司供货的16张发票中,只有两张金额合计为30800元的4台船用雾笛发票能够与上述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相对应,并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供货义务。其次,经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股东对账结果表明,不存在案涉欠款。2011年6月11日,因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股东王成、杨俊生、王桂民经对账形成《公司利润及垫资表》载明,“以欣丰机电赚利部分”金额为69513元,王桂民占用公司资金179559.62元,“未支付供应商货款”金额为0。只有在明确优耐特进出口公司从欣丰机电公司采购进货金额以及对外销售金额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以欣丰机电赚利部分”的利润。在优耐特进出口公司三个股东经对账共同确认了与欣丰机电公司之间产生的“以欣丰机电赚利部分”为69513元的情况下,不应还存在额外的欠付欣丰机电公司货款。此外,虽然备注中称“假设没有供应商欠款”,但王桂民是优耐特进出口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也负责公司采购,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经对账确认自己占用公司资金179559.62元,对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存在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欣丰机电公司对优耐特进出口公司尚有大额应收货款221997.94元,理应在对账过程中提出,而不会随意放弃债权。因此,欣丰机电公司仅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00499.44元来主张优耐特进出口公司给付货款221997.9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欣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邢嘉栋

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