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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1187号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187号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李××,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常乐镇××村委会××队。

委托代理人:庞××,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常乐镇××村委会××队××号。

被告: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常乐镇××村委会××队××号。

原告莫××与被告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99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常乐镇××村委会××队村三角地平房两间,面积35㎡,价款3400元,有原告签订《卖屋条据》为凭。交款立据后,原告居住使用购买的房屋至今,多次修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今年房地产价格突飞猛涨,被告便提出要原告返还房屋。原告认为房屋为其购买,应当是其的,被告的行为无理取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1999年8月26日签订的《卖屋条据》合法有效。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卖屋条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农历1999年8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天成交;3、证明,证实原告买到房屋后从1999年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卖屋条据》,但原告没有依照约定付清购房款,该条据不成立,也未生效。依照约定原告应当返还房屋,并支付3900元的房屋修缮费用。被告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卖屋立据》,证明原、被告约定房屋价款为3400元,原告已经交付了1500元,还有1900元,约定于1999年12月20日交清,逾期不交则返还房屋,定金不还。

被告朱××辩称:同意李××的意见,并认为房款没有交完,合同不能成立。被告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朱××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交完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李××和朱××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当初没有约定定金,原告交付的1500元不是定金,而是购房款。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2的定金约定内容,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承认没有定金约定,本院对证据2的定金约定部分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其他约定内容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和朱××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农历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了《卖屋条据》,约定将李××所有的××村三角地尾的两间平房(位于公路边,地界与李××分界,下与××屋分界)卖给原告莫××,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署名字,并由李××作为见证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卖屋立据》,约定将李××所有的东头村三角地尾的两间平房卖给原告莫××使用,价格为3400元,已经交付1500元,欠款1900元于1999年12月20日前交清,逾期付清房款则归还房屋,原告与被告李××分别签名,由李××见证签名。原告于签订书面购房约定并交付1500元购房款后,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一直没有付清购房余款1900元。原告认为房屋为其购买,应当是其的,二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行为是无理取闹,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屋条据》和《卖屋立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但本案房屋买卖涉及农村宅地基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不属同一生产小组的成员,其买卖房屋也没有经过宅基地审批手续,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在房地一体的原则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卖屋条据》和《卖屋立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掩盖了农村宅基地随房屋流转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保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钦城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