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贵民一初字第01385号

俞仲国、姚一群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俞仲国,姚一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1385号

原告:俞仲国,男,1982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姚一群,女,1984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俞仲国妻子。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湘珊,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俞仲国、姚一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仲国、姚一群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宇、方湘珊,被告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仲国、姚一群诉称:2011年4月14日23时11分许,王玉驾驶皖R×××××号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9KM+700M处,因超速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被告俞仲国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姚永喜、黄攀峰)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姚永喜、皖R×××××号轿车乘坐人祝春华死亡、其他人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仲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祝春华、姚永喜、黄攀峰不负事故责任”。俞仲国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膝开放性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后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损坏的浙D×××××号小型轿车系姚一群所有,被损坏价值已经公估公司公估。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2906.99元、护理费((16+10)天×60元/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天×10元/天=)260元、营养费((16+10)天×15元/天=)390元、误工费10000元/月×4个月=400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11%×20年=)4093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65200元、车辆损坏公估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2350.20元。因王玉生前系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浙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现二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534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当事人或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第二,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肇事一方当事人王玉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行为是与公司无关的个人行为,原告以王玉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因执行公务造成损害,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第三,无论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由哪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金额及计算标准均存在数额过大、标准过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重新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基于合同的内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23时11分许,王玉驾驶皖R×××××号轿车(车上乘坐祝春华)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9KM+700M处(贵池区马牙街道办事处大路村路段),因超速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被告俞仲国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姚永喜、黄攀峰)发生碰撞,造成王玉、姚永喜、祝春华三人死亡,俞仲国、黄攀峰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仲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祝春华、姚永喜、黄攀峰不负事故责任”。俞仲国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膝开放性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住院15天,于同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等。同年6月15日,俞仲国第二次入池州市人民医院行右髋骨、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等,6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1404.19元(26221.42元+5182.77元)。2011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7日,俞仲国在该院门诊就诊共用去医药费1078元。2011年7月25日,俞仲国在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另俞仲国于2011年5月12日在浙江省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花去医药费424.80元。2011年8月4日,俞仲国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俞仲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4、5、6肋骨(其中第5肋骨双折)共3肋4折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结论。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玉驾驶的皖R×××××号轿车系王玉的私家车辆,该车无证据证明投有车辆保险。王玉生前系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职工,2011年4月14日白天,王玉驾驶私家汽车皖R×××××号轿车因公外出在本市青阳县某公司洽谈保险业务,当天夜晚23时左右由青阳返回贵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以王玉外出洽谈保险业务、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1日以池人社工伤(2011)80号决定书认定王玉系工伤。俞仲国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姚一群(俞仲国与姚一群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950元),座位险为4座×1万元/座。浙D×××××号小型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被损坏,2011年6月16日姚一群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即“公估鉴定标的损失价格共计65200元”。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浙D×××××号小型轿车被损坏价值进行核定为24805元。俞仲国户籍所在地是浙江省绍兴县,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池州市鑫丰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籍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已生效的(2011)贵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小型轿车被损价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王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仲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祝春华、姚永喜、黄攀峰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二原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王玉因公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伤亡),造成的损害结果由王玉所在单位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辩解王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俞仲国主张的误工费收入减少请求是10000元/月×4个月=40000元,举证的证据是自己与所在工作单位安徽池州市鑫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收入10000元和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俞仲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俞仲国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首先“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瘕疵,难以证明财务工资的真实情况;其次,每月收入10000元,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俞仲国没有举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俞仲国主张的每月收入10000元,因而误工收入减少数额为40000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俞仲国系农业户籍,但俞仲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权利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按照安徽省2010年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故俞仲国的残疾赔偿可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对浙D×××××号小型轿车核定损失价值为24805元,而姚一群委托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评估为65200元,因上述二种损失价值均为单方面行为,庭审中,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虽认为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是单方面行为口头提出重新评估,但未按法律规定鉴定程序进行重新评估;而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未表示重新评估意见,本院采信原告姚一群主张的安徽江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即65200元。本院根据二原告举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2906.99元、护理费((16+10)天×60元/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天×10元/天=)260元、营养费((16+10)天×15元/天=)390元、误工费94元/天×4个月=11280元、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1%=)34733.60元、精神抚慰金385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65200元、车损评估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280.59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浙D×××××号车车上人员一死二伤,皖R×××××号轿车的交强险中的11万元已赔付完毕、10000元医疗费已赔偿黄攀峰5000元,尚有医疗费5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可用于本案赔付。太平洋人寿池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俞仲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俞仲国((155280.59-5000-2000)元×70%=)103796.41元,合计110796.41元;平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俞仲国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车辆损失((65200元-2000)×30%=)18960元,合计28960元;俞仲国自己承担各项损失15524.18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俞仲国、姚一群各项损失110796.4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俞仲国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姚一群车辆损失18960元,二项合计28960元。

三、驳回俞仲国、姚一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俞仲国与姚一群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爱勤

审判员  黄 芸

审判员  刘永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