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法定代表人王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军屯村。法定代表人刘佳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昆,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小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并签订了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指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时间及地点供应水泥,截止到2012年10月1日被告共欠我公司水泥款1988015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综上所述,我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法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我公司水泥款1988015元,给付违约金1126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水泥产品买卖关系等事实;2、被告方收取原告方供货的明细表六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的详细情况。3、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各自印章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035593元的事实。
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所述事实都属实,我们所拖欠的水泥款1988015元数额也对,按照合同约定,我们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公司近期资金比较紧张,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水泥款,而且现在也暂时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周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为了进一步完善合同,2011年9月21日,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的名称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水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每月结发货总额的60%,12月1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第九条约定:违约方由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水泥,被告方陆续给付原告方部分货款,截止至2012年5月5日,被告方共欠原告水泥款4035593元。2012年6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将坐落在新军屯镇锦色尚都小区中的四套楼房以2047578元的价格抵顶给了原告,现被告方尚欠原告水泥款1988015元。按照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由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给付。庭后,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告方以欠款总额4035593元为基础自合同约定货款付清之日即2011年12月10日始至2012年6月8日双方约定抵顶楼房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以抵顶楼款后尚欠的货款本金1988015为基础自2012年6月8日双方约定抵顶楼房之日始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水泥产品,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2011年12月10日前将4035593元水泥款给付原告方,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四栋楼房,抵顶水泥款2047578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水泥款198801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方以欠款总额4035593元为基础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2012年6月8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及以抵顶楼款后尚欠的货款本金1988015为基础自2012年6月8日始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超出法律所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988015元。
二、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货款本金4035593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2012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利息损失,以及按货款本金1988015元计算自2012年6月8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0元,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果 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