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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知初字第107号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伟芬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黄伟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07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委托代理人:邢锟。

被告:黄伟芬。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伟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惠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