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07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委托代理人:邢锟。
被告:黄伟芬。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伟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惠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