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77号
原告:郑国庆。
委托代理人:郑万穗。
被告:汪建昌。
被告:汪仁本。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国庆诉被告汪建昌、汪仁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国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郑国庆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