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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商初字第790号

崔加洲与孙永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加洲,孙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崔 加 洲 与 被 告 孙 永 国 建 筑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崔加洲。被告孙永国。

原告崔加洲与被告孙永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076.80元,几经索要,被告总以不当理由推脱拒付,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907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费结算明细合计费用表1份,用以证明在200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用于建筑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钢模板赔偿款共计9076.80元。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庭经开庭质证,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用于建筑工程,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钢模板赔偿款共计9076.80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用于建筑工程,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钢模板赔偿款共计907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76.8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加洲欠款90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新德

审判员  尹晓君

审判员  郭克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明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