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己家修房子需要木材,便擅自用油锯砍伐本组小地名草子地的集体山林的杉木,并雇请本组村民黄某某用马将所砍伐林木驮运到自家院坝堆放。经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和古蔺县林业局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检尺,李某某所采伐林木共计18株,折合立木蓄积3.0251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因自己家修房子需要木材,便擅自用油锯砍伐本组小地名草子地的集体山林的杉木,并雇请本组村民黄某某用马将所砍伐林木驮运到自家院坝堆放。经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和古蔺县林业局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检尺,李某某所采伐林木共计18株,折合立木蓄积3.025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小水村十组木材款1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李某甲、黄某甲、苟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尺记录及说明,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罗某某木材检验等级证书复印件,调查报告,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收条,证明,情况说明,计算说明,材积表,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春梅
审 判 员 甘露强
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