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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27号

苟廷亮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3-11-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廷亮,男,1968年2月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桐梓县,2010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遵宁,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廷亮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龙海、赵玉伦、赵静、赵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廷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苟廷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苟廷亮因认为其情人杨某某疏远自己是因为被害人黄某某挑拨的原因,于是产生杀死黄某某的想法。2010年11月13日早上,苟廷亮打电话将黄某某骗出,后借故将黄某某带到罗子窝(地名)大山。在路上,苟廷亮质问黄某某为何挑拨他和杨某某的关系。黄某某感到情况不对便转身往回跑,被苟廷亮追上,苟廷亮即将黄某某推倒在路坎下。黄某某苦苦哀求,并将手上的两枚戒指取下送给苟廷亮,又拿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苟廷亮记住密码后掐住黄某某将其掐昏,又从身上拿出跳刀朝黄某某颈子杀了两刀,把黄某某杀死。苟廷亮在山下的村民家中借了锄头和铲子将黄某某的尸体埋在旁边一粪坑里。后苟廷亮下山将黄的外衣、鞋子、提包、手机等物品埋在电厂旁的河边,将杀人的刀丢在河里,并到河滨北路邮政储蓄所将黄卡上680元钱取走。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黄某某系呼吸衰竭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苟廷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苟廷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龙海、赵玉伦、赵静、赵君经济损失人民币12862.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龙海、赵玉伦、赵静、赵君未提出上诉。

被告人苟廷亮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被告人苟廷亮对其杀死被害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辩解其认罪态度好,案件的起因系被害人拒不归还欠其的钱,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并不恶劣,量刑过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认定被告人苟廷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苟廷亮于2010年11月13日杀死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被告人苟廷亮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有证人杨某某、苟某甲、苟某乙、刘某某、姚某某、赵某甲、雷某某、翁某某、赵某乙等的证言;有证人赵某乙、雷某某、翁某某的辨认笔录;有提取的邮政储蓄银行桐梓县录像资料及取款凭单,桐梓县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有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有被告人苟廷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苟廷亮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廷亮无端猜疑被害人挑拨其与他人关系,挟嫌报复,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黄某某骗出并杀死,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苟廷亮仅因怀疑被害人挑拨他与情人的关系,便迁怒于被害人并将其杀死,其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对上诉人苟廷亮所提“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所提“苟廷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并不恶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 判 长  张 凌

代理

审判员  XX琴

代理

审判员  吴含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