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杰丰。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0日傍晚,被告人余某因赌博借款与胡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持刀、钢管将胡某及其朋友关某和方某打伤。经鉴定,胡某、关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方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有关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认为,被告人余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余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余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遗漏该量刑情节;2、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3、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供谅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余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余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余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改判,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余某伙同他人持刀、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医院就诊资料、授权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胡某、关某、方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余某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余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劝说并陪同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二审时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湛贤伟的讯问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况,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在二审中查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华姿
代理
审判员 祝叶飞
代理
审判员 袁建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