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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行初字第140号

方达荣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达荣,义乌市人民政府,戚金妹,方菊芳,方菊香,方达弟,方爱妹,方瑞进,方向军,方丽英,方航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初字第140号原告方达荣。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何涛。第三人戚金妹。第三人方菊芳。第三人方菊香。第三人方达弟。第三人方爱妹。第三人方瑞进。第三人方向军。第三人方丽英。第三人方航英。

原告方达荣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戚金妹、方菊芳、方菊香、方达弟、方爱妹、方瑞进、方向军、方丽英、方航英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方达荣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达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明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