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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71号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7年3月在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不足十日,被告外出打工,音信全无,直到春节才返回。2007年12月我怀孕,怀孕中被告表示不想要孩子,我不同意,于2008年9月生男孩王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只住了八天就外出打工,也不和我联系,同年12月孩子病了被告拒不出钱给孩子治病,我借钱给孩子住院治疗。2009年1月我们分居至今,我是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共同语言,已分居四年,和好无望。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男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身份。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实,孩子看病花费、原告和孩子在家花费都是我承担的。分居时间长,不是事实,我和原告还一起在西安住过,让孩子在西安上学。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好。本院调查的证据有:调查被告之父王某乙的笔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身份证真实,没有异议。原告对调查被告之父王某乙的笔录认为,老人对年轻人的感情不懂,我们吵架不可能给老人说,有些情况他不知道。经审查,被告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与身份证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调查被告之父王某乙的笔录原告虽有辩解,但都是对原被告家庭生活的陈述,应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7年3月14日在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8年9月8日生男孩王某甲。2008年起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春节和秋麦两忙回家,原告在家照顾孩子。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也于正月18日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有一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丈夫常年在外打工,春节和秋麦两忙回家,妻子在家照顾孩子,夫妻聚少离多亦属正常。原告以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共同语言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称已分居四年,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以后原被告之间要增强沟通,相互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育森

审 判 员  井小军

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宣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