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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758号

上诉人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吴俊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宝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亮,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庶峰,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11年2月28日被告吴俊亮经吴某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80-9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0日原告将被告派往其在迁安承建的唐山长城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工作。同年12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被上方脱落的钢管砸伤。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6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吴俊亮与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属于正规钢结构制造加工企业,对企业内部职工建立了正规管理登记制度,在所有职工名册当中并没有吴俊亮,对此我公司已向仲裁机构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从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职工身份。此外,从被上诉人受伤时工作时间和地点来看,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12月21日在迁安市九江钢厂工作期间受的伤,而上诉人从未在九江钢厂承包过工程。通过庭审和质证可知,被上诉人受伤期间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建的九江钢厂工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上诉人是否承建九江钢厂工程的案件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拿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是上诉人拿出了该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建的证据。就在这样铁的事实面前,一审法院竟然作出了对客观事实相反的认定结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吴俊亮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所述证言对此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在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承包有工程,至于被答辩人是第一手承包还是第二手或者是否是以他人名义、资质承包,答辩人无需证明。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及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吴俊亮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吴俊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吴俊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竞优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青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代理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