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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832号

金某甲、金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张某甲;金某戊;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乙,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丙,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丁,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戊,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张某甲、金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张某甲、金某戊及辩护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的一天及7日、8日,被告人金某甲伙同潘学兵(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金某丙的介绍在被告人林某甲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步高北路69号的家中道坦内摆设赌场,赌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按庄家每赢钱10000元抽取500元的比例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60000余元。赌场摆设期间,被告人金某甲雇佣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甲等人在赌场内持对讲机放哨及搬运桌椅、做理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张某甲、金某戊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张某甲、金某戊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金某甲能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有立功。辩护人张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及7日、8日,被告人金某甲伙同潘学兵(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金某丙的介绍在被告人林某甲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金后村步高北路69号的家中道坦内摆设赌场,赌场以扑克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按庄家每赢钱10000元抽取500元的比例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60000余元。赌场摆设期间,被告人金某甲雇佣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丁、金某戊、张某甲等人在赌场内帮忙。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丁、金某戊负责在赌场内持对讲机放哨及搬运桌椅,分别获利200元、300元、400元。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赌场内做理手。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地非法获利800元。2012年8月9日,该赌场被查,被告人金某丁、金某丙、金某乙、林某甲、张某甲在赌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9500元、港元20000元及对讲机四只。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张某甲、金某戊的供述,供认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甲、蔡某、程某、张某乙、陈某甲、朱某、郑某甲、方某、陈某乙、饶某、黄某、郑某乙、林某乙、李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在赌场内赌博的事实。证人徐某、张某丙、汪某、贺某、梁某、陈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金某甲等人摆设赌场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查获赌场参赌人员、现场扣押赌资、对讲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金某甲退赃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金某甲的前科。5、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时间。6、检举线索登记表、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的情况。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张某甲、金某戊为被告人金某甲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张某甲、金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林某甲、金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周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甲能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金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金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金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丁、金某戊、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查缴的赌资人民币19500元、港元20000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随案移送的对讲机四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