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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78号

何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缺资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原告之前借款给何,故原告通过何的账户将款项打给被告。汇款后第二、三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月利率2%。尔后,被告于2011年农历年底通过何支付给原告6000元利息。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2年8月10日止利息为3.6万元,其余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何出庭作证。证人何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之前借款给我,我用完后准备偿还给原告,原、被告联系后,原告问我借款给被告是否有关系,我说应该没大关系,之后原告就让我将钱直接打到被告那里。被告让我将款项打到他弟弟林的账户,说他弟弟在他公司里帮忙的,我就将20万元打给林账户。欠条是后来出具的,具体什么时候不知道。该借款还没有偿还。”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系证人叫其借款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否由证人叫原告借给被告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影响甚微,但鉴于证人与原告的不同表述,本院对该情况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指示何将其账户中欲偿还给原告的款项20万元直接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林账户。次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农历年底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故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40元(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4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

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江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