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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727号

倪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倪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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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喻继发。

被告:顾某。

原告倪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办过酒席,也未共同生活,且双方性格不和,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未作答辩。原告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举证���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倪某请求与被告顾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高峰

审 判 员  王文武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