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受终字第124号上诉人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阿四。
上诉人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受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服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215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承担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因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21日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审法院以(2012)绍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原仲裁裁决自上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已生效。现上诉人以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 陈蓉霞
代理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