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渊,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非亲兄妹)。上世纪五十年代期间,原告父母陈时良、王碎叶因膝下无女,遂认领被告为养子,并确立养子与养父母关系。之后,陈时良、王碎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时良、王碎叶生前于1949年建成坐落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五方村磨坊路37号的三间二层房屋以及屋后园地,并于1951年12月份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94年期间,王碎叶因病去世;陈时良独自一人居住在老房,平常生活起居都是由原告负责,而被告自从成家后对父亲不管不问,也从未尽到抚养义务。之后,陈时良因年岁已高以及身体状况不佳,苦于原告无法承担全职照顾,与被告商量后将父亲送到当地养老院生活。2011年农历3月16日,陈时良因被告不尽孝,为避免其死后遗留的唯一财产即五方村磨坊路37号三间二层老屋及屋后园地与原告发生纠葛,遂于当日下午在养老院自书立了一份遗嘱,载明所留的老屋三间以及屋后园地过世后由原、被告对分。2011年7月21日,陈时良也因病去世。原告料理完父亲的后事后,于同年8月到瑞安市塘下房管所查询上述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询后得知,被告于1999年期间擅自伪造其父亲陈时良签字及私章,并通过虚构家庭独子等事实骗取房管部门,房管部门于同年8月31日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非法将该房产据为己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五方村磨坊路37号三间二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31)以及屋后园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二、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房屋以及屋后园地享有50%的份额;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
一、被告几岁时由陈时良收为养子是事实,被告在父亲的抚养下尽到了养子的义务,在被告成家之后尽到了赡养陈时良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家庭成员生活费用以及生老病死等义务都是被告承担,直至陈时良去世都是被告操办,有邻居和村委会等证明;
二、原告并未尽到赡养的义务,在陈时良住院期间原告并未去看望,因此陈时良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告知道上述事实,也知道被告并非亲生,也未主张与被告共同共有上述房产和土地;
三、原告父亲在完全有能力、思维清楚的情况下处理了财产,上述处理财产是陈时良的自主意思表示,且是在村委会见证下,对事后的财产作了处理,上述事实毫无疑问。陈时良为原告做出的第二份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是在原告恐吓的情形下作了不明不白的遗嘱,从笔迹结构可以看出并非陈时良真实意思,原告提供的遗嘱没有出具时间及见证人,被告提供的遗嘱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遗嘱;
四、如果原告认为房管在登记时存在过错,应该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陈时良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时良死亡情况;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时良与王碎叶死亡情况及原告、被告系陈时良与王碎叶子女的事实;证据五,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系陈时良与王碎叶生前财产登记情况;证据六,陈时良遗嘱一份,证明遗嘱确定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对分;证据七,关于独子登记家庭房产的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独子证明不真实及陈时良签名系伪造的事实;证据八,产权证明、土地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土地被被告申请登记;证据九,林美玉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陈时良于2008年5月7日出具的遗嘱不真实的事实;证据十,收款收据五份,证明2008年2月到6月9日陈时良未在养老院居住的事实;证据十一,欠条一份,证明陈时良治疗费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十二,证人涂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证明当时由陈时良出具遗嘱的时间和情形;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十三,证人李某甲、陆某、李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陈时良说过将三间房屋的一半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十四,火葬证明一份,证明陈时良的火葬费用是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五,2008年5月7日出具的遗嘱一份,证明陈时良对其及其妻子的生活、居住、房产的继承出具了遗嘱、以及陈时良自证虽然年老、但是思维清楚的事实;证据十六,陈时良困难补助证一份,证明陈时良生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七,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及土地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证据十八,林美玉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六份(2008年),证明在2008年5月24日、6月9日到7月份陈时良都是居住在养老院,所以陈时良在2008年5月7日出具的遗嘱是真实的;证据十九,证人林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尽到赡养陈时良的义务和操办后事的事实,以及村里知道陈时良将房产办理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十,证人陈某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遗嘱继承情况;证据二十一,证人涂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当时陈时良身后事是由被告处理的;证据二十二,证人黄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7日遗嘱上加盖村印及已经核实、以及当时陈时良让被告办理房产证事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二十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因为陈时良治疗缺钱,被告将部分房屋出卖,尽到了其赡养的义务;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二十四,证人郑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房产登记情况;证据二十五,陈时良、陈某乙房产登记五份,证明陈时良、陈某乙房产登记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质证方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时间是原告随意推测,从笔风得出并非陈时良意识清楚下出具,是否在恐吓情形下不得而知。对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盖章,不予质证。对证据八,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土地改革前的情形,改革后重新发放了新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对证据九、十,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内容“经我处核实陈时良在遗嘱上签字不真实”。对证据十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父亲医疗缺钱,被告向原告儿子借,并不是借给被告自己所用,被告确实没有偿还该欠条上的钱,在父亲治疗过程中,��直是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将父亲的治疗费当借款,说明其未尽到义务。对证据十二,证人是邻居,原告事先叫证人去陈时良处,其仅陈述去过,因此无法推断就是2011年3月16日的时间,遗嘱上未注明时间,因此是伪造的。对证据十三,被告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没有人情来往,因此存在偏向,证人也没有具体陈述,即使当时陈时良说到平分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神智是否清楚,证人的陈述证实了将房屋对分不是事实。对证据十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陈时良身后事由原被告共同处理;对证据十五,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遗嘱无效,内容事先打字,并非陈时良亲自书写,作为代书遗嘱,却没有见证人,村委会无法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出具时间也有异议,即使合法,原告方的遗嘱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应当以���遗嘱为准;即使是陈时良本人签字,但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对证据十六,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陈时良确实是退伍军人,政府每个月有补助。对证据十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无法反映被告取得财产的依据,且签字并非陈时良本人所签,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十八,原告认为收款收据证据来源非法、被告于7月4日带多人到林美玉住处强行拿走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有存在也是林美玉保管,其中有五份收款收据与原告方提供的不相符,原告方的来源于整本,但是被告提供的都是单张的,因此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十九,原告认为证人林某客观陈述了被告租房给其父居住且予以照顾及原告有去探望陈时良的事实。但证人无法证实陈时良说过房产证的事,如果证人看过遗嘱,作为识字的人应该知晓内容,但是证人陈述不知道内容,因此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二十,证人陈某丙作为村委书记,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人看遗嘱时村印已经盖了,证人不知盖印时间,事后也没有向陈时良了解过,因此证人不知情。对证据二十一,原告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对陈时良是否出具遗嘱、被告是否照顾陈时良、以及住养老院都不清楚,且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对证据二十二,原告认为证言内容与遗嘱反映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讲到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7、8月份,事实上被告提供的遗嘱时间是5月份,相差太大。证人对遗嘱形成的过程不知晓,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十三,原告认为房屋买卖是事实,一间半房屋出卖价格是15万元,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系房屋共有人,产权未明晰的情况下属于双方父亲所有,被告无权处分,且���房屋未过户,仍登记于被告名下。对证据二十四,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相互矛盾,本案中陈时良所有的三间两层房屋在1999年前未办理房产证,但1951年的产权证书是产权确认的依据,所以其陈述看到陈时良从箱子里拿出房产证、土地证不是事实;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五,原告认为1994年1月登记在陈时良名下没有意义,登记的时候原被告母亲还未过世,因此属于共同财产,村证明、独子登记的字据、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字据上面的签字、包括上面的私章是被告伪造的,无法得出被告为房屋所有人的事实。被告认为村里群众一致认为陈时良是独子,因为按照习俗女儿出嫁之后,儿子即是独子,陈时良私章是真实的,被告是用陈时良现有的私章,由村里帮陈时良去签署的。房产证是在村里以及陈时良确认之后登记的,都是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对家庭成员情况予以采纳,但对其母死亡时间,结合证据二十五中的村委会证明及双方陈述,认定为1994年下半年起至1995年期间。对证据六、十五,该两份遗嘱虽内容矛盾,但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之情况下,其真实性均应确认,故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八、十七、二十五、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纳。对证据九、十、十八,两份证明内容矛盾,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均不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十一,内容真实,与本院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十二,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能确定出具时间。对证据十三,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一���可证明陈时良生前赡养及身后事由被告承担之事实。对证据二十三,内容真实,可证明房屋出卖事实。对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可证明遗嘱出具及产权证办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乙从小由原告陈某甲父母抚养成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王碎叶于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期间亡故,被告的父亲陈时良(出生于1923年8月4日)于2011年7月21日亡故。1951年12月,瑞安县人民政府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五方村磨坊路37号三间二层房屋及屋后三分地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给王碎叶、陈宝兴、陈时良。1994年1月11日,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五方村磨坊路37号房屋的房产证颁发给陈时良,产权证号:69925号。1999年,陈时良将上述房产析产给被告,被告向���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登记,同年8月31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0××31)。2004年11月25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瑞集用(2004)字第7-2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7日,陈时良出具一份“遗嘱”,载明“本人夫妇一直由儿子赡养,日后理应继承磨坊路37号东西朝向的三间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以及屋后130平方米的蔬菜园和栏基等其他零星财产”等,瑞安市塘下镇五方村村民委员会经情况核实后,盖村委会印章确认。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某乙将诉争房产的一半出卖给陈光福。原、被告父母生前赡养主要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诉争房产自陈时良去世后由被告陈某乙管理使用。另查明:陈时良向原告出具一份“遗嘱”,载明“我交飞妹阿飞不是我亲生现有老屋3间和后面园地给飞妹对分陈时良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原、被告父母生前财产。1994年1月11日,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虽将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五方村磨坊路37号房屋的房产证颁发给陈时良,但该房产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有一半份额。原、被告的母亲王碎叶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依法应对其所有的遗产依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陈时良、陈某乙、陈某甲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1999年,陈时良将其名下的房产析产给被告陈某乙,并经房产部门登记,应视作将其依法所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陈时良出具的“遗嘱”应视作对其处分行为的进一步确认。
原告诉称的陈时良于2011年出具“遗嘱”将上述房屋由兄妹二人平分,出具时间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遗嘱”要求平分房产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屋后园地归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考虑到原、被告父母的扶养主要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诉争房产现亦由被告陈某乙管理使用,为倡导农村的善良风俗及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诉争房屋宜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遗产分割补偿款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遗产分割补偿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