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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478号

康显虎、邱全香与洪春玉、陈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478号

原告:康显虎。

原告:邱全香。上述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韩建英。

被告:洪春玉。

被告:陈超。上述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钢。

委托代理人:徐跃。

原告康显虎、邱全香诉被告洪春玉、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显虎、邱全香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洪春玉、陈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显虎、邱全香诉称:2012年7月13日,洪春玉驾驶陈超所有的一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驶往杭州市萧山区衙前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钱清镇秦望立交桥附近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康雷发生碰撞,造成康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洪春玉与死者康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调解不成。经查,事故发生时,浙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人民保险公司处。现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洪春玉、陈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283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春玉、陈超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洪春玉在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暂存款15万元,具体原告领取了多少款项,以交警部门的记载为准。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来处理。浙A×××××车辆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来进行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且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商业险和交强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故项下的款项也不同意一并处理,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进行理赔。对于医药费具体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187.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是每天97.98元,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丧葬费应当是17865.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三人七天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驾驶人洪春玉驾驶一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驶往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钱清镇秦望立交桥附近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康雷发生碰撞,造成康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洪春玉、行人康雷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认定驾驶人洪春玉、死者康雷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认定,死者康雷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于2012年7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3791.02元。死者康雷出生于1991年6月11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康显虎、邱全香分别为其父亲、母亲。两原告因康雷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3761.02元(含非医保费用21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7.89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97.8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5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5312.99元。二原告当庭表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又认定,洪春玉驾驶的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陈超,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洪春玉、陈超已支付给二原告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洪春玉、陈超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康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洪春玉作为侵权人,陈超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对因康雷死亡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为97.89元;丧葬费数额应为17865.50元;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三人七天,每天97.89元的标准予以调整。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雷及洪春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洪春玉、陈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1187.79元[(705312.99元-120000元)×60%]。由于浙A×××××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洪春玉、陈超承担的这351187.79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已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其要求洪春玉、陈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于洪春玉、陈超与人民保险公司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另支付洪春玉、陈超保险理赔金80000元。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471187.79元,扣除已获赔的8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391187.79元。对于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予以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康显虎、邱全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91187.79元,另支付被告洪春玉、陈超保险理赔金8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显虎、邱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3元(缓交),减半收取3597元,由被告洪春玉、陈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