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黄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委托代理人姜正、张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忠滔,(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被告余连媚,系被告丁忠滔之妻,(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
原告黄顺生为与被告丁忠滔、余连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宋微微、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生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忠滔、余连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丁忠滔、余连媚共同向原告黄顺生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忠滔、余连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黄顺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条,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黄顺生借款的事实。证据3,农行客户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借款是2011年8月24日打入被告丁忠滔的账户的,催讨过程中,被告丁忠滔、余连媚才共同出具借条。被告丁忠滔、余连媚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丁忠滔、余连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两被告共同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忠滔、余连媚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宜按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6.1%,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忠滔、余连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顺生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从201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丁忠滔、余连媚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鲍仁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