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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305号

方某甲与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方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方某丙,居民。被告方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根吐,农民。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关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方某丙为原告父亲,被告为原告母亲。原告于1998年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发生过割腕,跳楼等行为,经多家医院诊治,至今未治愈,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治疗。2007年5月9日,方某丙与方某乙离婚,原告病情逐渐加重,医疗费用不断增加,现在药费就需要100多元钱一天,于2009年4月16日被义乌市残联鉴定为精神三级残疾。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贵院作出了(2009)金义民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200元。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也在不断增加,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抚养费48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被义乌市残联鉴定为精神三级残疾的情形在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金义民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书前,就原告诉请的本院已于(2009)金义民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抚养费等问题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没必要再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敬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