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44号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街蓝华旅社202房与答某开房住宿时,梁某趁答某上网不备之机,盗得答某放在枕头下价值人民币3913元的苹果4S(16G)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答某。另查明,答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人答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91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能退出赃物,取得失主答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