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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795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金岳妹、陈绍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金岳妹,陈绍凯,张茂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79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下村村办公楼1+2层。

负责人:黄小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克、陈志静。

被告:金岳妹。

被告:陈绍凯。

被告:张茂式。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为与被告金岳妹、陈绍凯、张茂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俊贤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岳妹、陈绍凯、张茂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金岳妹以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个贷0017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8日,月利率9.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金岳妹、陈绍凯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镇移民办宿舍A幢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2011年高抵字001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张茂式提供27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2.3(3)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然借款期内被告金岳妹未按期付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截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金岳妹尚欠本金230万元、利息15380.24元及逾期利息71475.79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被告金岳妹、陈绍凯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5380.24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月利率1.47%,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暂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为71475.79元);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绍凯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移民办宿舍A幢403室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茂式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金岳妹、陈绍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金岳妹、陈绍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关系。被告金岳妹、陈绍凯、张茂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岳妹、陈绍凯、张茂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金岳妹、陈绍凯、张茂式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被告金岳妹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金岳妹、陈绍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张茂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岳妹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义务,现被告金岳妹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岳妹除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7‰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复利,系与逾期利息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绍凯与金岳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绍凯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其对借款显然知情且同意抵押,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岳妹并没有登记为抵押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她是否以共有人身份与被告张绍凯一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茂式在27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岳妹、陈绍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5380.24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金岳妹、陈绍凯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绍凯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移民办宿舍A幢4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第00616**号)的折价款、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2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茂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履行的还款义务在27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张茂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岳妹、陈绍凯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金岳妹、陈绍凯、张茂式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戴俊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