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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00号

王启飞与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启飞,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王启飞,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职务董事长。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0号一区西门北侧平房。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岩,职务总经理。公司地址:乐亭县玉泉街。委托代理人鱼水,男,农民,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启飞与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顺伟、王寅秋、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鱼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飞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种植业定购合同,约定在原告处种植中甜2号甜玉米,由第二被告回收。种子由第二被告统一购进,并按成本价供应原告使用,种子款在回收时从货款中扣除。此后,原告共计种植中甜2号甜玉米1650亩,所用种子一部分是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购进后发给原告,一部分是经第二被告联系由第一被告直接发给原告。可是在经过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满以为通过精心耕作获取收益时,在2011年10月10日左右,种植的“中甜2号”玉米尚未达到青食玉米采收期,便开始死亡,致使原告一年的努力付诸东流。经有关部门委托农业专家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导致原告等农民“中甜2号”青食玉米未能正常采收和成熟的主要原因是该品种越区域种植所致。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明知中甜2号未经黑龙江省审定,不可在该区域种植,却将该种子在原告处销售,对原告蒙受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属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以《种植业订购合同》为依据,向第二被告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主张损失,原告将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二被告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给原告销售过种子,也没有承诺要收购其生产的玉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外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

二、越区种植的责任在第二被告和原告自身,原告以越区种植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越区种植的原因在于第二被告的委托行为以及原告接受该委托,如果原告种植后真的因越区遭受了损失,其责任也应当由第二被告和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认为,第二被告在多年种植充分了解该品种的特征特性及种植区域后,根本不应该发生越区种植的问题。

三、本案涉案种子能够正常成熟和采收。同一个品种,不可能有400吨可以正常成熟、采收而其余不成熟不能采收的情形。

四、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推广没有审定的品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品种没有审定就不适于种植,一个品种是否适宜于在某个区域种植,并不是几个专家坐在办公室通过几张照片或当事人陈述推导出来的,某个品种是否适应于在某地区种植需要由专门机构经过几年的区域试验或生产试验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1日的《农作物种子熟期田间现场鉴定书》和2012年4月9日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违法。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问题。答辩人确实曾经销售给第二被告4000斤种子,但答辩人对于第二被告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种子是否是答辩人的种子无法确认。鉴定机构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属于无效鉴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否受到了损失和具体的损失数额,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王启飞与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签订种植业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冀东公司统一进种,按成本价(或约定价)供应给王启飞使用,具体数量、价格和金额为2400斤×10元=24000元,种子品种为“中甜2号”甜玉米,由第二被告回收,并约定了规格和交货时间等项目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情况。协议签订后,冀东公司从北京市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购进“中甜2号”甜玉米种子,并将1200公斤该种发给原告王启飞种植,应冀东公司要求开元公司直接发给王启飞该种500公斤,王启飞开始种植,但收获时发现该品种并未取得好的收获,存在不成熟、棒秃尖、棒小、色浅等情况,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意见是:(一)该品种不符合收购标准的主要原因如下:1、因“中甜2号”甜玉米品种越区种植所致。2、与2011年宁安市春季气温低、遭遇特大干旱、田间没有灌溉条件、秋季早霜来得早、种植管理等有关系。(二)“中甜2号”甜玉米不符合收购标准的面积,依据被告提供甜玉米种子1700kg、乐亭县种植合同、“中甜2号”甜玉米每亩推荐使用量1.5~1.75kg数量,认定原告种植的甜玉米面积为971.43~1133.33亩(平均值为1052.38亩)。(三)“中甜2号”甜玉米的理论产值,1、亩产商品产量:900.0~1300.0×90%=810.0~1170.0kg(平均值为990kg)。2、亩产值(平均值891元)。3、971.43~1133.33亩理论产值:729.0~1053.0×971.43~1133.33=708172.47~1193396.49元(平均值为950782.98元)。原告收获后将部分成品卖于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其中216.9吨,每吨1200元,共260280元,183.7吨,每吨800元,共计146960元,出售给昌黎钟源的37.5吨,每吨700元,共计26250元,合计销售中甜2号玉米(含合格与不合格)共得款43349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启飞从唐山冀东公司购买由被告北京开元公司购买的玉米种,但该玉米种并没有在原告所在地区审定,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王启飞种植后经鉴定其损失造成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跨区域种植,二是自然条件、天气条件和管理方面原因造成损失。其产值以鉴定评估数的平均值为标准计950782.98元,减去收获后的残值为433490元,实际损失应确定为517292.98元,对原告的损失因跨区域种植和自然条件、天气条件、管理方面各占50%的责任,原告承担因自然条件、天气条件和管理方面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承担因跨区域种植造成的损失,其中北京中元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以60%为宜,冀东公司负次要责任,应以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启飞经济损失155187.89元,被告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启飞103458.6元,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负担13412元,被告北京中品开元种子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被告唐山冀东果菜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自杰

审判员  汪利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