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系山东省晟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梅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党湾镇曙光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东侧绿化带路面并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沈悲友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段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