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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983号

王修成与高云根、陈能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修成,高云根,陈能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允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士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能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良,上诉人王修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高云根在承包了被告陈能康的房屋翻修工程后,雇佣了原告王修成等人进行施工。2010年5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修成不慎从高处摔落,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伤后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1132.31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护理时限伤后120天、营养时限伤后90天。2011年4月30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孙定海与被告高云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高云根支付给原告王修成前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复查费等共计人民币30800元;双方就本次事故为一次性解决,今后再无纠葛,不得反悔。被告高云根按照该协议已支付30800元给原告王修成。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被驳回,该判决已生效。原判认为,本案系农村村民建房,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范畴。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高云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告与被告高云根已达成协议,约定此事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故本案中被告高云根不应再承担责任。对于发包人陈能康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已对村镇建筑工匠按照规定承担村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资质条件由“必须取得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修改为“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该条款是对村镇建筑工匠资质作出的特别解释。根据该条款,被告陈能康按照农村习惯将其自有房屋建造的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和从业经验的被告高云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能康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高云根、陈能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修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修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在于:1、被上诉人高云根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王修成因伤残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于2011年4月30日与被上诉人高云根达成事故协议,但是在2011年6月8日上诉人王修成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而且按照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也只是对前期医疗费、护理费、复查费等进行约定,并未对上诉人的伤残赔偿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云根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无证据支持。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高云根具有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技能及从业经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能康无过错且不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即使三方都没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陈能康作为受益人也应当给予上诉人适当的补偿,弥补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伤残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云根答辩称:2011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上诉人委托其代理人起草,双方协商之后签字。现在上诉人反悔,被上诉人高云根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该协议已提起撤销之诉,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高云根平时在村里承包相关建房工程,也不需要出具凭据,这也符合绍兴当地农村习俗。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能康答辩称:自己的房屋翻建由被上诉人高云根承包,自己没有叫上诉人做工。至于上诉人如何受伤,自己也不清楚。赔偿应该由被上诉人高云根负责。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王修成、被上诉人高云根、被上诉人陈能康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修成与被上诉人高云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列明:1、前期医疗费用等计23000元;2、后期费用(拆除内固定)等计7000元;3、护理费、复查费等计800元。2011年6月8日,上诉人王修成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修成受被上诉人高云根雇佣在建房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高云根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高云根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抗辩认为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修成另案起诉请求撤销协议,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王修成的诉请,(2011)绍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上诉人王修成及被上诉人高云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民事判决书以“订立合同时”这一时间概念及上诉人王修成未表明其伤残等级这一事实作为评判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有否显失公平的依据,因此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涉赔偿项目及数额系双方合意,不符合可撤销情形,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对于上诉人王修成提出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差额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上诉人王修成提供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已构成九级伤残,应认定为有新的事实发生,且与残疾相关的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并未列入签约时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可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高云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修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王修成在雇佣活动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结合上诉人王修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另外,因被上诉人高云根、被上诉人陈能康均未对被上诉人高云根是否具备建筑施工技能或资质进行举证证明,因此被上诉人陈能康选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高云根承揽其房屋翻建工程,在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等的赔偿责任。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上诉人的损失,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高云根应负责任比例为60%,被上诉人陈能康应负责任比例为20%。据此,被上诉人高云根应赔偿给上诉人王修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5212+2000)×60%=28327.2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2327.2元;被上诉人陈能康应赔偿给上诉人王修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5212+2000)×20%=9442.4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42.4元。综上,上诉人王修成主张被上诉人高云根、陈能康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对于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云根应再赔偿上诉人王修成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2832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232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陈能康应赔偿上诉人王修成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944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王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高云根、陈能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上诉人高云根负担660元,被上诉人陈能康负担220元;上诉人王修成负担1070元;二审诉讼费用1950元,由被上诉人高云根负担660元,被上诉人陈能康负担220元,上诉人王修成负担107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