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贾颖。委托代理人戴雪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5栋1单元7层3号���法定代表人滕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钢,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贾颖诉被告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成都中青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颖的委托代理人申金杯,被告成都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刘钢、曾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贾颖起诉认为,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代订房、会议厅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订房、会议厅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定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4万元及利息970元(暂计至2012年6月26日,实际应计至支付之日止)。
被告成都中青旅答辩称,首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单项委托服务合同》,也未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该合同上的被告公章系伪造,被告并不知道相关事实,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次,案外人李伟强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服务合同也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为原告与李伟强取得联系并非通过被告的公开联系方式,签订合同的地点不是被告的营业点,付款也是支付到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单位账户,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告并未按《单项委托服务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故无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原告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成都中青旅的介绍宣传、经营项目等信息,原告根据短信里的联系电话,与一名自称为中青旅员工、名叫李伟强的人取得联系,并于2011年9月2日与其签订了一份《单项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并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其委托被告代订成都新会展假日酒店客房标准间35间,入住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9月26日,每晚费用680元,被告还需为其代订该酒店3楼会议厅以供9月26日上午会议半天;原告在9月2日支付2万元定金,并在9月15日前付清全款。原告于当日即向李伟强支付了2万元定金,李伟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编号:No0084229),载明:收到贾颖2011年9月25日、26日两晚新会展假日酒店35间房、以及26日会议厅(半天会议)房费定金2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海外二部”印章。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原告所在公���在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假日酒店召开会议并安排相关人员入住酒店,共花费179472.28元,该费用全部由公司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李伟强签订的《单项委托服务合同》上所盖“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9日对此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成清司鉴(2012)文字第215号),载明:根据样本-即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取的被告2006年-2011年的工商档案10份及被告提供的公章一枚,经过检验,10份工商档案上的被告印文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印文系同一印章所盖,与送检《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的被告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被告为此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另据被告当庭陈述,李伟强向原告提供的2万元定金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也并非被���所属部门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单项委托服务合同》、《收据》、四川南格尔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成都世纪城假日酒店《情况说明》、发票,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其理由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与李伟强签订的《单项委托服务合同》经司法鉴定,所盖被告印章系伪造,故该合同并非被告与其签订。其次,原告也不能证明李伟强的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原告陈述,其与李伟强最早取得联系是通过未知短信,签订合同也不在被告门店,相关款项也未付至被告账户,因此,
本院认为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李伟强对被告有代理权。至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与李伟强以被告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即使原告参与了相关事务办理,与其有一定关联,但相关合同均系事后所签,且当庭经被告鉴别及本院比对被告提交的其合同原件也存在明显差异,而原告也未证明案外人向被告付款,或提供李伟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的其他证据,故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于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其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提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合同内容不再进行分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12元,由原告贾颖负担(原告贾颖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12元,被告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贾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鉴定费支付给被告成都中国青年旅行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