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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0号

牟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牟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0号

原告:牟某。

被告:郭某。

原告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玲芳、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居住在台湾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郭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暂,原告对被告的脾气、生活习惯、人品不是很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在生活拮据的情况下不吃饭也要喝酒,生活再困难也不准原告出去工作。被告酒后就无故对原告发脾气,多次要将原告赶回武汉市。被告郭某不允许原告与邻居、朋友说话,如果知道原告与其他人有来往,就教训原告。

原告在台湾仅生活了二个月时间,现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牟某系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居民,郭某系台湾省云林县居民。2009年2月春节期间,牟某的一个朋友从台湾回到武汉,郭某与其同行。经该朋友介绍,牟某与郭某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牟某与郭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郭某回到台湾,2010年元月郭某将牟某赴台的手续文件邮寄给牟某,牟某遂赴台,二人在台北县三峡镇佳园路3段199号租房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牟某认为郭某酗酒、粗暴、限制其人身自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牟某遂于2010年3月5日回到武汉市,双方自此分居。另查明:牟某与郭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牟某的陈述,原告牟某与被告郭某的《结婚证》,原告牟某的《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申请书》,原告牟某“台湾地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与被告郭某婚前相处时间短暂,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欠缺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牟某与被告郭某仅共同居住生活了两个月即因性格不合及生活拮据等原因分居,双方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实际分居二年以上,依法应判决原告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牟某与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牟某已预交),由原告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旷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兆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