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柏庄镇柏庄村。负责人梁国信,职务: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永民,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中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3552473-7。负责人韩献光,职务:该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均,安阳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柏庄信用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庄信用社负责人梁国信、委托代理人郭永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民、黄海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柏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永刚签定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刘小雷、秦爱民、王亚鑫、柏晓雯、秦建军、崔海波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借款人张永刚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柏庄信用社。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规定,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则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第一受益人。2010年5月9日,借款人张永刚不慎摔伤,颅脑损伤致死。原告柏庄信用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被保险人张永刚属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被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借款人张永刚不属于意外死亡,属于疾病死亡,依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理赔责任,另外保险合同中只对本金部分进行了约定,对利息部分未作约定,我方不应承担利息;我方与原告柏庄信用社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书,原告是被告“安贷宝”的保险兼业代理,且原告代理该险种经过了专业培训,原告应向借款人讲明“安贷宝”的主要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柏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永刚签定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8.85‰,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2月6日。刘小雷、秦爱民、王亚金、柏晓雯、秦建军、崔海波六人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2010年2月6日借款人张永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签定一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叁拾万元整,被保险人为张永刚,第一受益人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庄信用社。保险责任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另查明,2006年4月15日被告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借贷者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一份,于2011年8月10日签定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书一份。2010年5月9日,借款人张永刚死亡,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颅脑损伤;引起猝死:颅脑损伤的疾病或情况为外伤(摔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据、保险合同、死亡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一份、借贷者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保险兼业代理书各一份,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永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有张永刚的签字及被告加盖的公章,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理赔,原告柏庄信用社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利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安贷宝”意外伤害险赔偿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0万元的利息,因超出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人张永刚不属于意外死亡,属于疾病死亡,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庄信用社赔偿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庄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庞红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希莲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