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陕西省汉滨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王某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举报赵宏私刻公司印章一案正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目前尚无结论,鉴于私刻公司印章一案的处理结果决定着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况且,赵某某又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显超
人民陪审员 李平玉
人民陪审员 任继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