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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078号

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与万广平、万一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蓉。委托代理人耿秋鸣。被告万广平。委托代理人何恒峰。被告万一成。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王君荣。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万发明。委托代理人何恒峰。

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秋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恒峰、陈国群、楼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委托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烧毁,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28493.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07.01元。该判决书于2009年10月9日生效,后因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指定的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四被告系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四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后原告作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因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为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普民二(商)清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四被告作为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在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因四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货物损失的赔偿款228493.02元及(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407.0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广平、万发明答辩称,2005年12月四个被告作为股东在上海普陀区开办过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是事实,但由于经营不善,已经歇业。2007年4月5日就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告诉称的货运损失是在2008年12月,不是被告开办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一成答辩称,我方不是上海华奇公司的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如同第一被告陈述,当时公司已经歇业了,其他股东也不在那里从事货运了。当时万一成就擅自以华奇的名义开展货运。当时是发生过货物损失,也同原告调解过,当时是万一成参加调解的,因为是万一成负责的。但是双方没有就数额达成一致,因为没有标明货物内容所以我们只能按照一般货物的三倍价格赔偿。后来二被告也没有在那里经营就回义乌了,后来也不知道上海那边起诉了,就没有去答辩。我方愿意按照双方协商的条件进行调解的。就是当初约定的按照运费的三倍赔偿。

被告王君荣答辩称,三被告自己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参与设立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从未向该公司出资过,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王君荣不应该对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万余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书于2009年10月9日生效;

二、(2010)普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451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法院无法找到华奇公司的相关人员,所以法院最后终结了执行程序;

三、华奇公司内档材料一份,证明四个被告系华奇公司的股东,在2007年4月5日华奇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四、(2010)普民二(商)清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申请法院组成清算组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清算,清算过程中由于股东、主要财产、账册等主要清算东西下落不明,所以法院终止清算程序的事实。被告万广平、万发明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申请法院调取了发货单两份(复印件),税务登记表两份。证明本案货物托运单商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开办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开办的公司承担货损的证据材料上未经股东签字认可或者经被告开办公司的授权委托。

二、第一被告申请对本院调取的发货单上的公章与税务登记表上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因无检材原件,本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并退回了案卷。被告万一成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机构函、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为了鉴定第二被告支付的费用,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提供公章等原件,造成不能鉴定,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出。被告王君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广平、万发明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

一、证据一,该份判决书虽然形式上已经生效,但由于该案是适用公告送达进行审理的,被告所开办的公司因不知情而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未经质证,对于发生货损,货物的承运人、价值及货损赔偿的特别约定均未进行审查。判决明显违反了日常经验法则。因此该判决是错误的,被告开办的公司在执行后已提出请求要求再审,撤销该错误判决;

二、对证据二,该裁定书依据的判决书是有错误的;

三、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四、对证据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从来没有收到法院要求清算的通知。对该程序,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都是一无所知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万一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判决是公告送达的,至于公告程序是否合法,对方应该予以核实,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二、对证据二,按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三、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四、对证据四,对这个事情没有异议,后来因为公司是万一成个人经营,相关的帐户文件也可能没有好好清理,这个也是事实,万一成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君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因我方没有实际出资在华奇公司,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均不知情;

二、对证据二,因我方没有实际出资在华奇公司,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均不知情;

三、对证据三,王君荣并未出资设立上海华奇公司,材料上“王君荣”的字迹并非王君荣所签;

四、对证据四,王君荣不是华奇的股东,不应该承担对华奇公司清算的义务,也不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公司内档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广平、万发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印章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普陀区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印章是否相同,并不是本案要审查的内容。因为不规范的公司在实际使用和注册的时候使用不同的印章也是常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面也有股东万一成的签字,而且万一成也承认收到我们的运费。而且调取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即使鉴定出来两枚印章不同也不能说明问题。如果被告认为普陀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问题,也应当是通过再审程序去推翻,而不是在本案中审查判决是否合法,因为该判决已经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万一成对被告万广平、万发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认可是华奇公司与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这是不事实的。我们的意思是被告万一成以华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冒用的。发货单上公章确实不是税务登记表上的公章,这个章是被告万一成自己经营的时候使用的公章,是被告万一成用营业执照去刻来的,因为原告的公章可能被原股东带走了,至于去哪里了我们也不是很清楚。这个公章是被告自己使用的,签字也是被告签的,但是这里也没有确认款项问题,只是确认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君荣对被告万广平、万发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经营,对这些情况都不清楚。本院对被告万广平、万发明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该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发货单两份,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已由(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税务登记表两份,由本院调取,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万一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这笔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鉴定所需的原件是被法院收走的,我们没有义务再次提供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广平、万发明对被告万一成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我们同意被告万一成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君荣对被告万一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被告万一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是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成立,于2007年4月5日吊销,但至今没有注销。2008年12月,被告万一成使用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原告委托承担一批货物的运输,但运输途中,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全部毁损。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以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28493.02元,案件受理费5407.01元(原告已预付),由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又向该院申请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指定了清算组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导致清算组无法清算,该院作出(2010)普民二(商)清自第3-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货损的赔偿款。被告万一成为本案鉴定,预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其判决书确认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28493.0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407.01元等义务,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理应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虽对该判决不服,也提起申诉,但无果,故本院理应尊重、支持已发生法律效的裁判文书。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启动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但由于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导致清算组无法清算,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被告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作为股东,在公司吊销后没有积极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履行该义务,可向有过错的一方进行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在(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中负有的全部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四被告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万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锦忠

代理

审判员  余 芹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