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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

义乌市名奕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金厚生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义乌市名奕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金厚生,宗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义乌市名奕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永军。被告人金厚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在厦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扣,同月13日被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英。辩护人胡海泉。被告人宗春燕。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定方。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被告人金厚生、宗春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永军,被告人金厚生及其辩护人刘华英、胡海泉,被告人宗春燕及其辩护人蔡定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由被告人金厚生决定,在向台湾、马来西亚等地进口纸尿裤、婴幼儿奶粉业务过程中,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宗春燕在负责报关业务过程中,为达到偷少交税款的目的,制作虚假单证低报价格用于报关。低报部分由被告人金厚生经手汇入国外供货商指定的私人账户。经鉴定,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违反海关规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纸尿裤、婴幼儿奶粉,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704356元。案发后,金华海关缉私分局、检察机关分别追缴税款等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万元、200万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宗春燕归案,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金厚生在厦门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司经营历程、单位应付明细账本、经营情况表,简单进货科目账单、报关单、INVOICE进货单、领(付)款凭证,银行查询汇款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李某、张某、叶某、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厚生、宗春燕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低报进口奶粉、纸尿裤的价格,偷逃税款,被告人金厚生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宗春燕系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厚生辩称,向海关低报价格系宗春燕决定的,指控认定货物实际价格的单据上的金额含有佣金,认定偷逃税款依据不清,其所汇出的系货款而不是非法所得,其是2011年6月11日在厦门被抓获。被告人金厚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金厚生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认定偷逃税款数额只有口供,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金厚生明确授意被告人宗春燕偷逃税款,据以认定货物实际价格的会计账目系金厚生单方制作,《核定证明书》未对稽核的依据、方法、数据来源做必要说明,不足以采信,请求重新鉴定;指控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厚生并未起到决定作用,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金厚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本案国家税收损失已弥补,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厚生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台湾地区报关单,用以证明报关单中的价格才是货物实际成交价格。

被告人宗春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宗春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春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知道的公司犯罪事实,系自首,宗春燕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积极配合查明案情、追缴违法所得,使国家免遭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宗春燕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系于2004年7月23日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宗春燕及其母亲黄梅娟,宗春燕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投资人为金厚生、宗春燕,金厚生占80%股份,宗春燕占20%股份,公司由金厚生主持日常经营管理。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为少交税款,获取非法利益,在向台湾、马来西亚等地进口纸尿裤、婴幼儿奶粉业务过程中,由被告人金厚生决定,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多次采用由被告人宗春燕负责制作虚假单证,低报价格用于报关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报关部分货款由被告人宗春燕通过公司账户正常付汇至境外,低报差额部分货款由被告人金厚生经手汇入境外供货商指定的私人账户。2011年5月10日,在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义乌海关稽核科根据杭州海关统一部署,对义乌名奕公司进口纸尿裤情况进行核查过程中,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宗春燕即主动赶回义乌名奕公司协助海关核查,并主动交代了公司低报价格走私纸尿裤的犯罪事实,还交代了低报价格走私婴幼儿奶粉情况,次日宗春燕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金厚生实施边控,同年6月11日欲逃往境外的金厚生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根据边控决定查扣,同月13日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对金厚生执行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违反海关规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纸尿裤、婴幼儿奶粉,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704356元。案发后,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从义乌名奕公司追缴300万元人民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从义乌名奕公司追缴200万元人民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为义乌名奕公司的会计,义乌名奕公司存在通过低报价格进口纸尿裤、奶粉的问题,公司实际老板是被告人金厚生,日常经营都由金厚生负责,公司每笔开支都需金厚生签字,进口货物后金厚生会先制作INVOICE进货单交给周某,上面的价格是货物的实际进口价格,周某根据金厚生要求隐去价格后复印给仓管员,仓管员核对品名、数量后,再由周某在管家婆软件中录入简单进货科目账单,所录入的能直接反映进口纸尿裤、婴幼儿奶粉的真实信息,金厚生给周某INVOICE进货单时,会随附一份相应的“付款凭证”,凭证上写明应付境外的实际金额及用途,被告人宗春燕支付货款是通过公司账户等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进入义乌名奕公司由被告人金厚生复试后才最终通过,义乌名奕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金厚生,公司日常事务均由金厚生决定,金厚生还从台湾聘请人员帮助管理公司等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7至2009年其在义乌名奕公司工作期间,是经被告人金厚生决定而录用的,金厚生是公司老板,工作要向金厚生汇报,公司到货信息由金厚生一人掌握,报销费用也要金厚生审核签字,被告人宗春燕负责报关工作,需向金厚生汇报工作,报销费用也需经金厚生审核签字等的事实。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义乌名奕公司的驾驶员,金华海关到公司检查时,其与被告人金厚生等人在南昌出差,第二天回义乌后金厚生没有直接回家,并吩咐其那几天不要上班等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义乌名奕公司进口奶粉报关一直都是通过上海市琪茂国际货运公司,义乌名奕公司都是被告人宗春燕联系报关业务,张某具体操作,一般一个多月进口一批奶粉等的事实。6、证人叶某证言,证明2008年以来,义乌名奕公司进口奶粉的报关业务一直是张某委托给上海市琪茂国际货运公司的,具体价格在报关资料中,申报都是以义乌名奕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一般一个多月进口一批奶粉等的事实。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2日其与被告人金厚生在义乌见过面,金厚生答应次日去自首,但当晚就无法联系到金厚生等的事实。8、金华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审核,义乌名奕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704356元等的事实。9、简单进货科目账单、报关单证、领(付)款凭证、INVOICE进货单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厚生、宗春燕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义乌名奕公司在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期间,多次从台湾、马来西亚等地进口纸尿裤或婴幼儿奶粉,金厚生制作的INVOICE进货单上具体列明了进口奶粉或者纸尿裤的品名、型号、数量、实际进口价格,会计根据该INVOICE进货单制作简单进货单据,实际进口价格比报关单上的申报价格高,进口报关业务是宗春燕负责办理,报关都是以义乌名奕公司为经营单位或接收单位进行申报等的事实。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义乌名奕公司财务周某的办公室提取到会计记账凭单1本、领(付)款凭证资料单据2本及后附相应的INVOICE进货单、管家婆会计软件登录用U盾1只、电脑主机箱1台、从管家婆会计软件中调取到记录在简单进货科目项下的单据资料192份等的事实。11、义乌名奕公司经营历程,证明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期间,义乌名奕公司从台湾名奕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进口婴幼儿奶粉和纸尿裤情况。12、义乌名奕公司单位应付明细账本,证明义乌名奕公司与台湾名奕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账等的事实。13、义乌名奕公司“台湾名奕货款及应付利息”,证明义乌名奕公司与台湾名奕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明细账等的事实。14、义乌名奕公司经营情况表(利润表),证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义乌名奕公司经营盈利情况。1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历史明细清单、明细账、明细账查询表、取款凭条,证明低报差额部分货款由被告人金厚生支取资金后支付给境外供货商指定的国内私人账号等的事实。16、义乌名奕公司车辆使用表,证明2011年5月10日童某等人在江西等地出差,次日返回义乌的事实。17、出差旅费报销单、领付款凭证,证明义乌名奕公司职工及宗春燕的差旅费等费用报销均需被告人金厚生审核并签字等的事实。18、金华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厚生、宗春燕归案情况。19、海关交款通知书、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义乌名奕公司向金华海关缉私分局交付暂扣款人民币300万元、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交付款项人民币200万元等的事实。20、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义乌名奕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1、户籍证明、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证明被告人宗春燕、金厚生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人金厚生、宗春燕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金厚生及辩护人就事实部分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周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金厚生、宗春燕的供述相印证,一致证明INVOICE进货单、简单进货科目中的价格为实际进货价格,根据金厚生的要求义乌名奕公司采用低于实际价格报关的方式以偷逃税款的事实。金华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计核主体、程序合法,数据来源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人金厚生的辩护人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周某、陈某、李某的证言、义乌名奕公司出差旅费报销单、领(付)款凭证与被告人宗春燕的供述、被告人金厚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一致证明义乌名奕公司实际由金厚生主持,包括钱款支付、工资发放、报销、人员招聘等都由金厚生决定,金厚生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向海关低报价格也系金厚生决定。被告人金厚生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证实低报价格系由金厚生决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金厚生的辩护人所提交的相关台湾地区报关单,经查并不能证明本案纸尿裤及婴幼儿奶粉的真实价格,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名奕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纸尿裤、奶粉,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70435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金厚生系义乌名奕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宗春燕系义乌名奕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厚生负责联系采购货物,并决定向海关低报价格,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宗春燕虽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金厚生负责,系按金厚生要求向海关低报价格,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宗春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宗春燕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积极协助追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宗春燕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宗春燕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义乌市名奕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厚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宗春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圣香

审 判 员 曹益军

审 判 员 陈 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诗思附:(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第十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