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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26号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祥。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君。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马公司)诉被告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悍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杰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悍马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杰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杰霖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率按月固定利率1.773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及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杰霖公司自愿以其使用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款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原告就上述抵押土地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杰霖公司账户。此后,被告杰霖公司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款项,但被告杰霖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变更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杰霖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3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杰霖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3.原告对被告杰霖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杰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整个借款都是吕国明在负责操作,钱也是吕国明拿走的,被告并没有实际用过涉案款项。同时,希望原告放弃起诉以后的违约金请求。原告悍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杰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交付杰霖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杰霖公司以其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杰霖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杰霖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杰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杰霖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种类为公贷;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17.735‰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00%/日加收违约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之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100%/日加收违约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杰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杰霖公司以其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3000010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其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当日向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萧他项(2012)第00072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杰霖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此后,被告杰霖公司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4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杰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杰霖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霖公司以其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土地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抗辩意见,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3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

三、如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3000010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