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995号原告何笑娴,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苗贵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泽藤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群马县太田市新田早川町3番地。法定代表人上田英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涵,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何笑娴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6039号关于第1912370号“泽藤ELEMA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3603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泽藤电机株式会社(泽藤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笑娴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罗穗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贵娟,第三人泽藤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何笑娴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作出第36039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直接向北京出口“ELEMAX泽藤”电动机、电焊机有关证明及公证认证书,其中包括泽藤株��会社与长城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简称长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信用证、发票及账单,可以证明后者于2001年3月13日从前者处购买了“ELEMAX”牌发电机及其部件。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北京鑫盛融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简称鑫盛融达公司)代理销售“ELEMAX”牌发电机合同、发票及参加2001年春季全国五金商品交易会暨第二届北京国际五金商品博览会的参展商名录,上显示“ELEMAX”牌发电机参展活动举办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泽藤株式会社提交的其向广州出口“ELEMAX泽藤”电动机和电焊机的有关证据及其公证认证书载明,泽藤株式会社于2001年4月9日向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销售“汽油发电机和电焊机”,结合其提交的广州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泽藤株式会社在汽油发电机、电动机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ELEMAX”���标并通过销售和参加行业内大规模展览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泽藤株式会社将“ELEMAX”商标主要用于汽油发电机、电动机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机、汽油机、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四项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类似之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商品误认为源自泽藤株式会社,对泽藤株式会社在先权利造成损害,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综上我委裁定,争议商标在“柴油机、汽油机、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何笑娴起诉称:
一、争议商标业经我在柴油机、汽油机、发动机上的广泛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悉。
二、泽藤株式会社所称的在先使用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ELEMAX”商标使用在“柴油机、汽油机、发动机”上,并在中国形成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36039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36039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泽藤株式会社述称:第3603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1912370号争议商标为何笑娴于2001年8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汽油机、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夯实机、筑路机、割草机、切割机、农业机械,标识为“ELEMAX+泽藤”的文字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为证明泽藤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已将“ELEMAX+泽藤”用于发动机类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泽藤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3月13日,泽藤株式会社向长城公司出口“ELEMAX”牌发动机及其零部件总金额14526400日元的合同,合同号为01HMJK4C/103JP,以及2001年3月13日关于合同号为01HMJK4C/103JP的签约往来函件(传真)、2001年3月28日标注金额14526400日元的中国银行信用证文件通知及其中国银行代为支付文本手续、2001年4月9日泽藤株式会社向长城公司出具的载明“ELEMAX”牌发动机及其零部件金额14526400日元的发票,载明2001年4月14日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泽藤株式会社与长城公司承运“ELEMAX”牌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的承运单。2、2001年5月12日,鑫盛融达公司购买北京天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天泽公司)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ELEMAX”牌发电机的《购销合同》及后者为前者开据的人民币金额19500元购货发票。3、2001年4月9日在北京举办春季全国五金商品交易会即第二届北京国际五金商品博览��参展商名录,上载明参展商有鑫盛融达公司,其企业情况介绍内容为:“我公司是日本泽藤本田(ELEMAX)发电机代理商,……”。4、2001年4月9日,泽藤株式会社向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出口汽油发电机和电焊机总金额10529612日元的合同与发票,其中未显示有“ELEMAX”的使用情况,合同中所示型号的产品在“ELEMAX”发电机、发电电焊机、柴油发电机等产品介绍册页中有记载等。泽藤株式会社表示其合同中所示产品的品牌就是册页中的“ELEMAX”。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日本公证机构的公证手续显示,证据的提供人泽藤公司以其技术管理部部长新井英夫签署保证声明的形式,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源自泽藤公司,且真实有效,但未涉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事项的证明。针对上述证据,何笑娴表示,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于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有关进出口事实应当出示进入我国海关的通关手续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有关鑫盛融达公司销售“ELEMAX”牌发电机一事看不出与泽藤公司有何关系。另外,泽藤株式会社出口广州市物资集团公司的产品未见有对“ELEMAX”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泽藤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ELEMAX”在中国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相反我方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ELEMAX”牌发电机类商品的稳定市场。何笑娴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大量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少量合同,且均为复印件,多数证据字迹模糊不清,涉及的购买商包括广州、北京、武汉、杭州、西安、昆明、重庆、兰州等,但销售商多为广州市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及何笑娴所在的佛山市南海理力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证据,时间限于2009年,购买者为广东巨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歌舞剧院、广州忠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川崎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杰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五家,上述发票中没有显示有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记载的商品为发电机等。2009年12月的佛山市南海理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富高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书中标注有争议商标汽油发电机,但没有履约票据。另有署名广州市诚昌五金商行证明函的复印件,证词为“我广州市诚昌五金商行(前身为广州市盛昌五金行)与广州广力机电有限公司及何笑娴小姐自2000年10月已签有‘ELEMAX泽藤’牌汽油机系列SHW190、SHW190S、SH7000DX等产品销售合同。该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并在同行业中公认为广州广力机电有限公司为该品牌的唯一供应商”。署名云南世通祥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函的复印件,证词为“我公司云南世通祥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尚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理力机械有限公司及何笑娴经理订货往来,有产品‘ELEMAX泽藤’牌柴油机SHT25D;汽油发电焊机SHT11500、SII7000DX;汽油发电焊机SHT190、SHW190S;抽水泵GL30等型号。佛山市南海理力机械有限公司是‘ELEMAX泽藤’牌在华南较大的生产厂家,该公司信誉良好,该产品有稳定可靠的质量保证。特此证明”。何笑娴提交的争议商标《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证明》等证据载明,争议商标原商标权人为广州市广力机电有限公司,2006年9月21日变更为何笑娴所有。涉及广州市广力机电有限公司仅有2001年5月的一份与泉州购买商的合同书复印件,但没有履约票据。针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这些证据多为何笑娴评审期间未提交的证据,不是我委裁定的依据,且仍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确已具有了这一品牌的稳定市场。泽藤株式会社表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致。且认为何笑娴的全部证据也系复印件,其也不认可何笑娴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何笑娴与泽藤株式会社各自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证据形式要件而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其法律目的在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禁止假证伪证。该规定适用于本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类型来看,主要为书证,体现为商事活动中发生的各种供销合同书、进出口协议、履约票据、银行文书、产品介绍册页、产品说明书、会展参展商名单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证据的提交应当满足原件要求,但就本案来说,究其双方所要解决的事实即在于“ELEMAX”标记在中国发电机类商品市��上是否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是谁使其知名,主张者要完成溯及时间跨度几年甚至更久远的事实证明,无疑需要付出较大的举证成本,当事人均未提供原件本身已表明其自愿接受因降低举证成本而可能付出不能完成事实证明的代价,秉承诉讼对等原则,该规则将适用于各方当事人。同时由于何笑娴与泽藤株式会社虽互不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但均未能提出支持各自存疑的合理理由,本院依据通常情况下商事活动所呈现的文书呈式、内容形态、票据类型,认定除证人证×的书证的相对真实性。关于泽藤株式会社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1包括出口“ELEMAX”牌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的合同、签约往来函件(传真)、中国银行信用证文件通知及其中国银行代为支付文本手续、泽藤株式会社向长城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承运单,再现了2001年3月13日,发生于泽藤株式会社与长城公司之间的“ELEMAX”牌发动机及其零部件交易活动。各项证据间主体名义、时间、金额、商品品名、商标标记均可形成链接点,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泽藤株式会社与长城公司发生的对“ELEMAX”牌发动机及其零部件交易的事实。中国海关报关单类通关证据虽是进出口行为实际发生于中国的直接证据,但上述证据已能证明泽藤株式会社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将“ELEMAX”牌发动机类商品出口到中国,且由中国较大的专门领域的进出口代理机构-长城公司代理销售,何笑娴并未提供关于交易解除或“ELEMAX”牌发动机类商品最终未能进入中国的证据,故此“ELEMAX品牌在中国的发动机、发电机类商品市场具有影响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2与3在证明“ELEMAX”牌发电机的商标使用问题上能够证明是鑫盛融达公司的使用行为,但不能证明是泽藤株式会��的使用行为或与泽藤株式会社有关。证据4中的合同与发票未显示有“ELEMAX”的使用情况,其合同中所示产品型号与产品介绍册页所示型号虽能形成证据链接点等,但同一型号产品使用不同的品牌也是常有事实,型号与品牌并非唯一对应,故型号相同不能由此推出该型号所用的商标必然就是册页上所示的“ELEMAX”。关于何笑娴的证据,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词载明2000年何笑娴已参与经营“ELEMAX”品牌的发电机类产品,但在时间要件上能与之结合的证据仅为广州市广力机电有限公司2001年5月的一份与泉州购买商的合同书复印件,因无履约证据佐证,使该事实难以确定。何笑娴主张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使用该商标,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ELEMAX”品牌使用人多数不是何笑娴本人或其关联主体,与其使用有关的证据时间限于2009年,购买者为广东巨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歌舞剧院、广州忠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川崎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杰创通信商标有限公司等五家,以及云南世通祥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函,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2009年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但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发电机类商品已具有区别于泽藤株式会社“ELEMAX”牌类似商品的显著区别。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何笑娴及与之关联的广州市广力机电有限公司对于争议商标中使用“ELEMAX”具有合理创设来历,鉴于泽藤株式会社“ELEMA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发动机、发电机类商品上的影响,可以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对于“ELEMAX”商标属于泽藤株式会社为明知,将争议商标注册在“柴油机、汽油机、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构成对泽藤株式会社“ELEMAX”商标的抢注,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所作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039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36039号关于第1912370号“泽藤ELEMAX”商标争议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何笑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何笑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泽藤电机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
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