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程桂华,女,194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原告钱秀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钱秀珍,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连生,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被告钱连荣,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义(系被告钱连荣之夫),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程桂华、钱秀明、钱秀珍与被告钱连生、钱连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秋平、被告钱连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桂华、钱秀明、钱秀珍诉称,原告程桂华系原告钱秀明、钱秀珍之母,系二被告长嫂。原告程桂华的公爹钱东旭、婆母杨国兰共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钱连科(系原告程桂华之夫,钱秀明、钱秀珍之父)、次子钱连生、长女钱连荣。钱东旭、杨国兰分别于1997年、1999年去世,钱连科于1998年病逝。钱东旭、杨国兰生前一直和被告钱连生与原告程桂华及其丈夫钱连科共同生活,钱东旭、杨国兰与被告钱连生共同居住。钱连科去世后,三原告继续赡养杨国兰。钱东旭的后事由原告程桂华夫妇和被告钱连生共同出钱办理。杨国兰的后事全部是由三原告出钱办理。被告钱连生名下的瓦正房四间系钱东旭、杨国兰与钱连科、被告钱连生于1978年共同出资翻建的,另有猪圈两座,木板柜两个,口粮田1.66亩等财产。综上所述,原告程桂华不仅是钱连生名下的房产的共同出资人,而且原告程桂华对公爹、婆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婆母杨国兰的遗产。原告钱秀明、钱秀珍作为钱连科的子女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其父钱连科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此,三原告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原告继承钱东旭、杨国兰的遗产并依法分割共有财产瓦正房四间,以及继承在四间房产中属于钱连科所有的那份遗产。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准许其证人阚秀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分过家的事实;2、证人张宽、杨贺林、钱连左、阚秀萍、高兰廷、阚秀英与其丈夫王孔明书面证言各一份,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准许其证人阚秀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分过家的事实;3、证人王泽民、高桂芝、王树同、郝春芳、王泽田书面证言各一份,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准许其证人高兰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钱连生名下的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4、原丰润县601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登记在钱连生名下的房产系解放前的祖家宅,当时的共有人为三人,不是钱连生个人所有的事实;5、房草契两页、原丰润县人民政府的印契两页、协议两份、林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钱连科生前盖的房子与现在钱连生名下的宅院不发生重叠,没有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建房的事实;被告钱连生辩称,1、四间瓦正房是钱连生个人私有财产,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证,这两个证分别是1992年、1995年政府颁发的。说明钱东旭、杨国兰在生前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理,钱连科也得到了自己的一份。钱连科认为二位老人这样做也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能证明二位老人做的是违法的,应以二位老人为被告。2、在钱连生失踪期间,丰润区人民法院宣告钱连生为失踪人,指定钱连荣为财产代管人。钱连生在与钱秀明、程桂华排除妨碍一案中,丰润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862号判决,对程桂华没有分家的主张,都没有予以支持,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钱连荣辩称,已经分家了,从七几年开始就各自起火,独立生活。同意钱连生的答辩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丰集建(宅)字第42-15-6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房字3-525**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四间瓦正房均在被告钱连生名下,系钱连生的个人财产;2、证人郝春英、郑文生、王树丰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现双方争议的房产南面以前有三间厢房归钱连科所有,后钱连科将厢房拆除又建成四间正房,从此原被告双方南北居住至今的事实;3、原告钱秀明名下和被告钱连生名下的承包土地登记薄复印件各一页,用以证明杨国兰生前的1.66亩口粮田已经由原被告均分,双方对此无争议的事实;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早已分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中钱连科生前曾在双方争议宅基地之外建房一事予以确认之外,其余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文生与原告程桂华有矛盾,其证言不真实,证人郝春英与钱连科有矛盾,证言不可信,证人王树丰的证言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关于钱连科生前与钱连生南北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它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程桂华之先夫钱连科系被告钱连荣和被告钱连生的长兄,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程桂华系原告钱秀明和原告钱秀珍之母。二被告之父钱东旭于1997年病故,之母杨国兰于1999年病故,之兄即原告程桂华的先夫钱连科于1998年病故。双方所争议的房产翻建于1978年,当时房产手续登记在钱东旭名下,翻建时钱东旭表明,建该房是给钱连生娶媳妇用。1992年10月10日该房产过户到钱连生名下,1995年4月1日该宅基地的使用证也登记在钱连生名下,钱连科自1991年至1998年其去世前,一直任村会计股长,负责村里宅基地的土地丈量和两证发放工作。钱东旭和杨国兰夫妇生前与被告钱连生一直在双方争议的房产内居住生活,钱东旭和杨国兰夫妇去世后,被告钱连生本人仍然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生活。2006年11月底,被告钱连生不慎走失,2009年5月19日本院宣告被告钱连生为失踪人,并指定被告钱连荣为其财产代管人。2011年8月初,被告钱连生出现并回到老家,继续在房产内生活。另查明,在被告钱连生走失期间,原告程桂华将该宅院北面墙加高,并将原两间猪圈拆除,翻建了四间猪圈,原告程桂华主张自己共投资3700元,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年纪人的口粮田由原被告均分,双方无争议,年纪人的遗产还有两个木板柜(价值60元)、四口大缸均在被告钱连生处,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同意将四口大缸给付被告钱连生,以方便其生活。庭审中,原告方主张1995年的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着人口为3,那么该房产及宅基地就应属三人即钱东旭、杨国兰、钱连生共有,不归被告钱连生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议的房产自翻建时,原房主钱东旭已明示,该房翻建后用于被告钱连生结婚娶媳妇,且相关房产证及宅基使用证分别于1992年和1995年过户到被告钱连生名下,对此钱连科明知,钱东旭和杨国兰夫妇生前与钱连生三人在该房产内居住生活,二位老人去世后,在钱连生失踪前后,被告钱连生仍然本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方应知情,但从未主张权利,综上,应认定钱东旭和杨国兰夫妇生前已将丰集建(宅)字第42-15-601号宅基地及丰房字3-525**号房产给付钱连生所有,但被告钱连生应将原告方在该宅院内的投资3700元偿还给程桂华,庭审中,原告方主张1995年的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着人口为3,只能证明当时钱东旭、杨国兰、钱连生共同在此居住生活,不能充分证明该宅基地归三人所有。原被告已将钱东旭和杨国兰夫妇的口粮田均分,双方无异议。故钱东旭和杨国兰夫妇的遗产只有两个板柜和四口大缸,然而,庭审中,原告方为被告钱连生生活方便,同意将四口大缸给付钱连生所有,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两个板柜,因价值较小,且被告钱连生与两位年纪人生前一直共同生活,原告方亦有方便被告钱连生生活的亲情,两个板柜给付被告钱连生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的丰集建(宅)字第42-15-601号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内包括丰房字3-525**号房产在内的浮财的所有权归被告钱连生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钱连生偿还给原告程桂华3700元。
二、钱东旭、杨国兰的遗产两个木板柜归被告钱连生所有。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方负担2000元,被告钱连生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果 兴
审 判 员 王东柏助理
审判员 张雪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