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宁望祥。委托代理人段思传。被告严文伦。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滨江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滔。委托代理人钟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望祥与被告严文伦、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在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望祥的委托代理人段思传、被告严文伦、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瑜、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望祥诉称,2012年2月27日上午,本案被告严文伦驾驶另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所有的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车行至新新路王家店子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右侧中部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宁望祥驾驶的无号牌“嘉陵-70”二轮摩托车在右侧路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宁望祥倒地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望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严文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宁望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案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8874.64;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市容环境管理分局现已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事发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2146.6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周斌系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严文伦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严文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相同。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人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99天;对于本案医疗费,应按照15%扣除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救护车费均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上午,本案被告严文伦驾驶另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所有的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新路由新繁往新都方向行驶,9时15分许车行至新新路王家店子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右侧中部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宁望祥驾驶的无号牌“嘉陵-70”二轮摩托车在右侧路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宁望祥倒地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39996.64元,救护车费150元。2012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望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严文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宁望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宁望祥自2011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新流家私厂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月至今原告宁望祥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街村1组。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该车向本案第三人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严文伦系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的员工。2012年9月10日原告宁望祥以与被告严文伦、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宁望祥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新流家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房产证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宁望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严文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划分按3:7划分为宜。因被告严文伦系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的员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严文伦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予以赔偿。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严文伦所驾车辆,第三人为川AD71**号“远达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宁望祥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宁望祥自2011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新流家私厂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月至今原告宁望祥租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街村1组。原告宁望祥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宁望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宁望祥在事发前尚在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宁望祥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院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99天。因原告宁望祥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的证明,故
本院认为按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自费药的扣除比例,
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9996.6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195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780元);5、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780元);6、误工费8540.85元(31489元/年/365天×99天=8510.85元);7、残疾赔偿金35798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辆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1、救护车费150元。以上合计93995.49元。本案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和车辆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严文伦承担2609.85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承担6089.65元。综上所述,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9588.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7995元。因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将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宁望祥支付保险赔偿金41526.86元,向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支付保险赔偿金3605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望祥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526.86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056.99元;
三、驳回原告宁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望祥承担341元,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承担795元(此款原告宁望祥已垫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综合执法局在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宁望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