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收第00530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山阳支公司)。驻所地山阳县城关镇永安街59号。负责人蔡万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锋,男,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洛分公司)法律顾问团成员。委托代理人张兰兴,男,汉族,人保商洛分公司职员。被告张丽,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诉被告张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锋、张兰兴,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负责人蔡万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与人保商洛分公司所签,并非与原告签订,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只能对原告的上级人保商洛分公司提出,无权对原告提出,山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山阳仲裁委)无权管辖审理本案,山阳仲裁委依据被告张丽的申请作出的(2012)5号裁决书是无效的,所以原告不支付被告申请仲裁的补办养老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同时因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提交了辞职报告未获批准,又于2月1日请假,在准假三天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工作岗位,违反了公司纪律,原告聘请他人替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承担补交被告2001年1月到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0元,对被告张丽在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工作期间交纳的入司保证金1000元和该公司应当补发的加班工资187.28元,同意退还和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阳仲裁委裁决书,证明本案有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系身体有病的原因辞职而不是因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原因辞职。2、辞职报告书,证明被告系身体有病的原因辞职。3、请假条,证明被告2012年2月1日请假,县单位准假三天,被告仍是原告上级单位的员工。4、人保商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7年12月20日到2009年12月19日和2009年2月18日到2011年12月1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张丽与人保商洛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5、2012年2月21日原告的证明、2012年2月22日人保商洛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2012年11月5日孙亮的情况说明、2012年7月18日人保商洛分公司国寿人险商人函(2012)20号关于任强工作调动函、会议记录。证明从2012年2月1日之后被告未去原告处上班,原告请人替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6、2012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刊载的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案例,证明劳动者不辞而别,用人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金。7、2012年10月11日法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因身体有病的原因而辞职。8、2012年2月1日人保商洛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传真,证明原告的上级对被告辞职一事作出张丽辞职应提前30日告知,否则按旷工论处的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张丽于2001年1月,被招聘到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从事理赔工作,签订了《用工协议书》;2005年11月、2007年12月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张丽先后从事理赔、收付费、保全等岗位工作。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未为被告张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从2006年1月开始,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才为被告张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仍未缴纳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张丽因在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下,于2012年元月患了心脏病和颈椎病,山阳县人民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诊治。因身体原因,被告张丽向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辞职,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同意,但未按规定为被告张丽缴纳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且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在被告张丽辞职时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6个月绩效工资。被告张丽申请山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该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用工协议书,证明自2001年2月1日到2002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05年11月18日到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3、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07年12月20日到2009年12月19日,合同履行主体是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4、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09年12月18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5、简历,证明2001年2月1日到2011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6、理赔人员上岗资格证书,证明原告聘任被告在其公司上班,被告经培训符合上班要求。7、山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疾病。8、辞职报告书,证明被告有病,要求原告解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绩效工资。9、请假条,证明被告确实有病需要请假治疗。10、山阳县养老经办中心证明,证明被告在该中心查询得知原告未给其缴纳2001年到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知道后才要求辞职。1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06年到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12、陕西省商洛地区收款收据,证明200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入司保证金1000元。1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均在山阳县,所以山阳仲裁委有管辖权。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证明被告辞职的原因是原告未给其缴纳2001年到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和其身体有病两个原因。16、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证明被告加班,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7、中国人寿商洛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证明2011年度该公司的人均工资在1800元以上。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本案有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系身体有病的原因辞职而不是因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原因辞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被告系身体有病的原因辞职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被告2012年2月1日请假,县单位准假三天,被告仍是原告上级单位的员工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就离开原告的公司去看病了,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与人保商洛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从2012年2月1日之后被告未去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请人替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未给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证明劳动者不辞而别,用人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联系不够紧密,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证明被告因身体有病的原因而辞职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原告的上级人保商洛分公司对被告辞职一事作出张丽辞职应提前30日告知,否则按旷工论处的答复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未给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自2001年2月1日到2002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自2005年11月18日到2006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自2007年12月20日到2009年12月19日,合同履行主体是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人保商洛分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自2009年12月18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而是被告与人保商洛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2001年2月1日到2011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原告聘任被告在其公司上班,被告经培训符合上班要求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被告有病,要求原告解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绩效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因身体原因辞职,附带要求解决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证明被告确实有病需要请假治疗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该请假条说明其已经否定了前一天所写的辞职报告,
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1年到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06年到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证明200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入司保证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3、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均在山阳县,所以山阳仲裁委有管辖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4、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5、证明被告辞职的原因是原告未给其缴纳2001年到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和其身体有病两个原因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6、证明被告加班,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7、证明2011年度该公司的人均工资在1800元以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阳办事处于2001年前成立,2005年6月更名为人保山阳支公司,该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被告张丽于2001年2月1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阳办事处签订了《用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起到2002年1月30日止。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期限自2005年11月18日起到2006年11月17日止。2007年12月20日,被告张丽与人保商洛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到2009年12月19日止。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丽又与人保商洛分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终止日期;被告张丽与人保商洛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仍在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先后从事理赔、收付费、保全等岗位工作。同时查明:被告张丽从200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一直在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工作,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为被告张丽制作了个人简历,该简历一栏中显示张丽从2001年2月1日至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的工作岗位先后是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理赔岗、保全岗、收付费岗等。还查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未缴纳被告张丽自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为被告张丽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但未为被告张丽缴纳2012年1月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又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丽向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2012年2月1日向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请假,该假条未注明请假期限,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准假3天,2012年2月4日以后,被告张丽未实际到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上班;另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张丽在山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心肌缺血,颈椎性头疼、颈椎病;被告张丽的工资发至2012年1月31日,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734元。进一步查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同意退还被告张丽入司时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亦同意支付被告张丽在工作期间即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187.28元,并同意按照本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张丽赔偿因其长期不上班导致其岗位空缺,该公司聘请他人替岗而造成的损失20400元的请求,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告张丽辩解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01年到200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理由,提交了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张丽辩解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其辞职而应当得到的经济补偿金19082元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保商洛分公司、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均属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有合法《营业执照》,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隶属人保商洛分公司垂直管理,并从事一定经营范围的业务活动,因而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主体特征。被告张丽自2001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期间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所以被告张丽在劳动期间,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一切福利待遇,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从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未为被告张丽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规定在山阳县养老经办机构为被告张丽办理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故被告张丽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要求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支付其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被告张丽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合同到期后,该合同自行终止,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无义务再向被告张丽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张丽的该项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自2007年到其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期间,尽管是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上级人保商洛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实际工作岗位却一直在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用人单位与其上级公司虽有隶属性关联关系,但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在用工管理上,可以采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驻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方式,本案中被告张丽一直在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工作,工作岗位由该公司直接安排,工资由该公司直接发放,被告张丽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上级人保商洛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过实质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用工事实,所以被告张丽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张丽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上级人保商洛分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人保商洛分公司并未与被告张丽建立直接的用工关系,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从实质上分析,被告张丽与人保商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张丽进行管理的权力应由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直接行使而非人保商洛分公司,所以被告张丽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自2007年以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张丽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辩解其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自2001年到200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合同自行终止,且该合同终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执行,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从2007年到被告张丽实际离开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工作单位以后,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被告张丽的辞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张丽的该部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张丽赔偿因其长期不上班导致其岗位空缺,该公司聘请他人替岗而造成的损失204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要求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退还其入司时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支付其在工作期间即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187.28元的理由,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同意,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与被告张丽自2001年至2006年期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至被告张丽离开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工作岗位期间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与被告张丽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被告张丽办理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张丽承担)。
三、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张丽的经济补偿金19082元。
四、由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被告张丽入司保证金1000元,支付被告张丽加班工资187.28元。
五、驳回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人保山阳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张丽负担4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玲
审 判 员 孙淑梅助理
审判员 潘春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乐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