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尹小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小苇。被告李永。被告卢海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周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尹小团与被告李永、卢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尹小团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尹小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尹小团负担。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