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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795号

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李赛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李赛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795号

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建亚。

委托代理人:周晓。

被告:李赛莉。

委托代理人:邵书砚。

委托代理人:霍一鼎。

原告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与被告李赛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两个月的调解期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李赛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书砚、霍一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贷,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该笔贷款发生连续逾期,截止至起诉日,已连续逾期5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望。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本金460145.02元,逾期利息9320.66元,罚息146.15元,合计469611.8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7月2日,实际应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4000元。

三、原告对抵押房产风景大院5幢3单元17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确实应该偿还贷款和利息,但因与丈夫发生离婚诉讼,对于案涉贷款的抵押物归属尚无定论,故被告暂停还贷,将待离婚案件判决之后再协商房贷的归还。对于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债务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住房抵押借款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风景大院5幢3单元1702室住房,并取得公积金贷款的事实。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购买风景大院5幢3单元1702室住房的事实。3、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按合同如期归还公积金贷款,并且至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共计2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借款人、丙方)与原告(贷款人、甲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委托银行、乙方)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丙方因购买住房,向甲方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甲方根据丙方申请,经审查同意,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风景大院5幢3单元1702室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3年,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33年3月1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3.22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比例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金1811.59元,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至今未归还款项。至2012年7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460145.02元,逾期利息9320.66元,罚息146.15元。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及其他条款中均未约定被告未还款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460145.02元、逾期利息9320.66元、罚息146.15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7月2日),合计469611.83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8704元,减半收取4352元,由浙江省省直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担212元,李赛莉负担4140元,李赛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