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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24号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傅红霞、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红霞;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31099-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童国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峰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红霞。被告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48658-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法定代表人吕国君。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马公司)诉被告傅红霞、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悍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傅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悍马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傅红霞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杰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傅红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月固定利率1.7735%计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以及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杰霖公司自愿以其使用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傅红霞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最高本金余款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原告就上述抵押土地取得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傅红霞账户。此后,被告傅红霞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款项,但被告傅红霞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变更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1.被告傅红霞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3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傅红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3.原告对被告杰霖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傅红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没有意见,当时,我亲戚吕国明打电话给过,让我把身份证和存折借给他一下,我不知道什么事,就去他指定的地点,当时有个人拿了一叠材料让我签字,吕国明叫我在材料上签字,我想吕国明是亲戚,且有个大厂开着,所以没多想就签字了,签完字之后我就走了,存折也是吕国明第二天还给我的,其他情况我都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杰霖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悍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傅红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约交付傅红霞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杰霖公司以其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为傅红霞等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红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杰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傅红霞、杰霖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傅红霞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傅红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种类为私贷;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7.735‰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00%/日加收违约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之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100%/日加收违约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杰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杰霖公司以其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3000010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傅红霞等借款人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当日向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萧他项(2012)第00072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傅红霞发放贷款100万元。此后,被告傅红霞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傅红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傅红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霖公司自愿将其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土地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傅红霞的相关抗辩意见,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杰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傅红霞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33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傅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傅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万元;

三、如傅红霞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3000010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傅红霞、杭州杰霖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