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为铠。委托代理人丁毅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阮靖坤。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在上大学时认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04年生育一女吕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亦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一定的时间,已形成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且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致双方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周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因离婚问题,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符合离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吕某甲辩称:1、双方当事人系大学同学,婚前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随着女儿的出生感情进一步加强,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2、上诉人第一次要求离婚是瞒着被上诉人的,法律文书也是公告送达的,被上诉人一直不知情,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通过原公司的领导和双方亲戚,要求和好,虽然因各种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往来,但不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3、双方当事人分居满二年不符合事实,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一审期间,上诉人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仅提供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考虑到双方系大学同学,婚前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好,故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吴校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