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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1610号

于X与房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X,房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于X。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X。本院在审理原告于X与被告房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X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审判员  祁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