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784号原告蒋兴美。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杭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290515-9,住所地浙江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A-241号。法定代表人郁豹,公司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55265220-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1010、1012、1014、1016号。负责人魏幸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佳峰。
原告蒋兴美诉被告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正亮,被告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豹,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兴美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护理费4503元(97.89元/天×46天)、误工费1540元(20元/天×77天)、交通费1564元、营养费2300(50元/天×46天),合计15547元,并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担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担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要求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核算确定。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大部分是其亲属支出的费用,该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宗宝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萧山区塘新线行驶至104国道线新街花木城红绿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宗宝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46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硬膜下积液、右第5、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右肩胛骨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7949.93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13000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剔除重复费用,医疗费确定为27949.93元;2.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原告在事发时已77周岁,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4502.94元(97.89元/天×46天);4.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给予适当营养补偿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46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天×4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5942.8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作为承保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浙商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兴美损失35942.87元,扣除已支付23000元,尚应支付12942.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蒋兴美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交纳94元,由蒋兴美负担32元,杭州萧山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