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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民初字第1690号

王启荣与薛国志、谢英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启荣;薛国志;谢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启荣,委托代理人XXX,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国志,被告谢英红,原告王启荣与被告薛国志、谢英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国志、谢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荣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薛国志个人注册的溧水县国志尼龙造粒厂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遂请求我帮忙出资合伙经营,我共向该厂投资84000元,之后我发现被告只将产品卖出却不见货款回笼,我就要求退伙。2011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我从该厂合伙经营中退出,双方经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给我,同时作出还款承诺于2011年5月至12月分八个月还清。但被告支付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国志、谢英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溧水县国志尼龙造粒厂,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2011年4月17日,在他人见证下,双方经结算,由见证人李本兴执笔写下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8.4万元,欠条上还列明了具体还款计划。被告薛国志在欠款人处签名,三个见证人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薛国志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原告2万元,尚有6.4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庭后,被告薛国志向本院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在受到原告威胁情况下签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谈话笔录、电话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薛国志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的,被告薛国志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薛国志在2011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之后,按照欠条上载明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加之本院就当时情况向在场人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双方自愿协商后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薛国志支付尚欠的6.4万元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原告与被告薛国志系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纠纷,但被告薛国志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国志、谢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启荣归还欠款6.4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1万元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1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1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1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其余1.4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薛国志、谢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逯婷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