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郯城信用联社归昌信用社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郑安科,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住郯城县,居民,被告胡友玲,女,汉族,1962年4月5日生,住郯城县,居民,被告颜士桥,男,汉族,1980年1月30日生,住郯城县,居民,被告颜景岭,男,1975年7月21日生,住郯城县,居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安科、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科、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安科于2011年3月21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由被告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担保,到期日为2010年3月5日,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尚余借款本金25524.15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24.15元及利息。被告郑安科、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郑安科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手机,被告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25524.1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24.15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郑安科由被告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25524.15元及利息,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24.1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安科、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安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524.15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胡友玲、颜士桥、颜景岭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超
审 判 员 李岩
人民陪审员 李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